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朝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朝法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朝法(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2166號、第21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於緩刑期滿後,若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時,原刑之宣告例外不失其效力,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後案(共2罪),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2166號、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而各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權之觀念,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