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追訴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但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開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如未經撤銷,檢察官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或為刑事訴追,倘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觀察、勒戒,程序即屬未合。
三、經查:
㈠被告王世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嗣因被告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未依規定時間到場接受約談、採尿而未履行本案緩起訴所附之條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戶籍址並由其母親收受,另寄存送達被告曾陳報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未送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最新陳報之現居所「高雄市○○區○○街0000號(或47號之3)」,而「高雄市○○區○○街00號」與「高雄市○○區○○街0000號(或47號之3)」乃不同門牌號碼,不是同一處所之地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與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聯繫回執單、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計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前述說明,自難認符合法定程序,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