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1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雅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事實(一)第1行「於111年4月間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4月23日某時」。
2.事實(一)第7至8行「經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經警盤查而於111年4月26日0時53分至1時24分警詢時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年5月10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事實(二)第5至7行「經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攔檢而於112年2月4日23時21分至23時29分警詢時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年3月8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雅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5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11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分別於111年4月26日及112年2月4日警詢時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願接受裁判,嗣於111年5月10日、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刑責。
3.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楊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2月17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新北市某飯
店(詳細地點不明),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5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楠梓清福寺前,
因馬岳廷遭人毆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隨同馬岳廷
返回其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064房之友人住處
,經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4日晚上8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且遭
本署通緝,經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皆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111056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FS-2075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②證明本件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