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上,見方信一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方信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方信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信一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經警扣得後已發還告訴人一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尋得而發還告訴人領回,是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有減輕,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被告本件犯行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由告訴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