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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背包等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如附件),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王清慧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等物,性質上或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側肩包1個 2,000元  2 現金 6,000元  3 長夾1只 10,000元  4 智慧型手機1支(Google PIXEL7) 19,000元 合計  37,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6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宗民(案發時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2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第3棟校舍外草皮上的臨時休息
    區,見王清慧的側肩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長夾1只、鑰匙1串、智慧型手
    機1支,合計價值3萬8000元)放在該處座椅上,遂徒手竊取
    該側肩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他物品則棄置在某處(未尋獲)。嗣經王清慧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宗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慧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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