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聲字第461號卷)、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5/11 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 110/05/24 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 110/06/30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02號 編號1~4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編號1~5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5/11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02號 編號1~4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編號1~5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5/11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02號 編號1~4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編號1~5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5/11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02號 編號1~4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編號1~5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4/10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 111/07/13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 111/09/28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58號 編號1~5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5/11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111/12/29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112/02/22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