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021號、第14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吳佳儒可預見通訊軟體暱稱「李秀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其加入者,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9年5月11日17時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約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面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吳佳儒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李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黃哲聰、温雅翎、陳昕筠、林倖伃之財物,復由吳佳儒依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陳宇飛(原名陳玠勳,所涉犯嫌詳如附表一所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及刁俞方(所涉犯嫌所涉犯嫌詳如附表一所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甲、乙、丙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之面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
三、案經黃哲聰、温雅翎、陳昕筠、林倖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至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聰、温雅翎、陳昕筠、林倖伃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56、93、105、116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哲聰(見警一卷第11、12頁)、温雅翎(見警一卷第28、29頁)、陳昕筠(見警一卷第44至46頁)、林倖伃(見警二卷第20至24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8-1、8-2頁,警三卷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45、47頁),以及如附表一「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交提款卡給我的業務,與向我收錢的業務是不同人,交提款卡給我的業務,其中1 位(下稱A)交給我1 張提款卡,另1位(下稱B)交給我3張提款卡,向我收錢的業務有男有女,前3次收錢的是同1人(下稱C),之後是不同人(下稱D)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55頁)。是可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A、B、C、D及被告(假設「李秀琴」即為A、B、C、D其中1 人,撥打電話給黃哲聰、温雅翎、陳昕筠、林倖伃行騙者,亦係A、B、C、D其中1人),且已至少4次成功行騙,可認該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哲聰、温雅翎、陳昕筠、林倖伃施用詐術,使其4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僅具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被告所分擔實行者,乃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之一,換言之,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需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方能達成犯罪之目的,故應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與「李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取得黃哲聰、温雅翎、陳昕筠、林倖伃各自匯入甲、乙、丙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次提款行為,對黃哲聰、温雅翎、陳昕筠、林倖伃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 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行騙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參最高法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中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中所為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認俱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刑:
1.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2.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6、93、105、116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洗錢犯行,併有累犯加重及審理中自白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甲、乙、丙帳戶提領款項,再將之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侵害黃哲聰、温雅翎、陳昕筠、林倖伃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提領款項並上繳至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未因本件犯行獲得財物(詳如後述),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短暫,且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再參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考)。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可採。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遭被告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詐騙所得款項,除乙、丙帳戶內尚未上繳之3 元、9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外,其餘均旋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面交上繳至詐欺集團(詳述如前),至未上繳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始終供稱:我沒領到當日的報酬2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13頁,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5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本件犯行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尚難認有何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資諭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非可採。
(三)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縱予以宣告沒收,帳戶所有人仍得自行申請金融機構補發,補發所需費用尚非巨額,是本院認宣告沒收甲、
乙、丙帳戶提款卡,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上,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起訴│對 象│ 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 │主 文│ │號│書附│ │ │ │ │ │表一│ │ │ │ │ │編號│ │ │ │ ├─┼──┼───┼────────────────────────┼──────┤ │1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吳佳儒犯三人│ │ │ │黃哲聰│話給黃哲聰佯稱:我是德瑞克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有│以上共同詐欺│ │ │ │ │誤,會多扣款項,將請銀行人員與你聯絡後續處理事宜│取財罪,處有│ │ │ │ │等語,復於109年5月11日18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哲│期徒刑壹年壹│ │ │ │ │聰佯稱:我是台新銀行客服業務經理,請依指示到 ATM│月。 │ │ │ │ │操作解除錯誤的設定等語,使黃哲聰陷於錯誤,於 109│ │ │ │ │ │年5 月11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8元│ │ │ │ │ │至陳宇飛(原名陳玠勳,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 │ │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462504│ │ │ │ │ │20092號帳戶(即甲帳戶)內。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黃哲聰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17頁)│ │ │ │ │ │、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各1份(見偵一卷第25、26頁)。 │ │ ├─┼──┼───┼────────────────────────┼──────┤ │2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吳佳儒犯三人│ │ │ │温雅翎│温雅翎佯稱:我是生活工場人員,因誤植為付費會員,│以上共同詐欺│ │ │ │ │如要確認扣款,將請銀行人員與你聯絡等語,復於 109│取財罪,處有│ │ │ │ │年5 月11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温雅翎佯稱:我是│期徒刑壹年壹│ │ │ │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請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確認│月。 │ │ │ │ │扣款等語,使温雅翎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19時14│ │ │ │ │ │分許,匯款9985元至甲帳戶內《陳宇飛(原名陳玠勳)│ │ │ │ │ │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 │ │ │ │字第46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温雅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及存摺封面影本1份│ │ │ │ │ │(見警一卷第33頁下方、第35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 │ │ │ │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 │ │ │ │ │5、26頁)。 │ │ ├─┼──┼───┼────────────────────────┼──────┤ │3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昕│吳佳儒犯三人│ │ │ │陳昕筠│筠佯稱:我是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誤植為經銷商,將│以上共同詐欺│ │ │ │ │會扣款,若要取消,將請銀行人員與你聯絡等語,復於│取財罪,處有│ │ │ │ │109年5月11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昕筠佯稱:我│期徒刑壹年貳│ │ │ │ │是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請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取│月。 │ │ │ │ │消扣款等語,使陳昕筠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20時│ │ │ │ │ │57 分許、21時許,匯款4萬9987元、3989元至刁俞方(│ │ │ │ │ │所涉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5│ │ │ │ │ │號審理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內;109年5月11│ │ │ │ │ │日21時22分許、21時25分許、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 │ │ │ │ │9 元、4萬3121元、3萬3985元,至刁俞方之台新國際商│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即丙帳戶)內(5筆款項合計18萬1071元)。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陳昕筠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4份(見警一卷第60、6│ │ │ │ │ │2、64、66 頁)、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 │ │ │ │ │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警三卷第9頁)、乙帳戶客戶基本│ │ │ │ │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29、31頁)│ │ │ │ │ │。 │ │ ├─┼──┼───┼────────────────────────┼──────┤ │4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月1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吳佳儒犯三人│ │ │ │林倖伃│林倖伃佯稱:我是網路賣家的工讀生,因誤植為經銷商│以上共同詐欺│ │ │ │ │,將會扣款,將請信用卡公司人員與你聯絡等語,復於│取財罪,處有│ │ │ │ │109年5月1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倖伃佯稱:我│期徒刑壹年壹│ │ │ │ │是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請依指示轉帳、存款才能解除│月。 │ │ │ │ │扣款等語,使林倖伃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20時53│ │ │ │ │ │分許、20 時54分許、20時55分許、20時59分許、21時1│ │ │ │ │ │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9987元、6915元、4151元│ │ │ │ │ │至乙帳戶內(5筆款項合計4萬1026元)。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林倖伃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5份(見警二卷第30至3│ │ │ │ │ │4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見偵一卷第29、31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 領 帳 戶│提領金額│備 註│ ├──┼───┼────┼────┼───────┼────┼────┤ │1 │吳佳儒│高雄市苓│民國 109│第一商業銀行股│新臺幣(│操作自動│ │ │ │雅區武廟│年5 月11│份有限公司鹿港│下同) 2│櫃員機提│ │ │ │路83號之│日19時25│分行帳號462504│萬元 │領。見警│ │ │ │中華郵政│分許 │20092 號帳戶(│ │一卷第 6│ │ │ │股份有限│ │即甲帳戶) │ │頁上方。│ │ │ │公司武廟│ │ │ │ │ │ │ │郵局 │ │ │ │ │ ├──┤ ├────┼────┼───────┼────┼────┤ │2 │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 │11日19時│ │ │櫃員機提│ │ │ │ │26分許 │ │ │領。見警│ │ │ │ │ │ │ │一卷第 6│ │ │ │ │ │ │ │頁上方。│ ├──┤ ├────┼────┼───────┼────┼────┤ │3 │ │高雄市苓│109年5月│同上 │1萬元 │操作自動│ │ │ │雅區正言│11日19時│ │ │櫃員機提│ │ │ │路11號之│30 分7秒│ │ │領。見偵│ │ │ │萊爾富國│許 │ │ │一卷第47│ │ │ │際股份有│ │ │ │頁。 │ │ │ │限公司高│ │ │ │ │ │ │ │市正民店│ │ │ │ │ ├──┤ ├────┼────┼───────┼────┼────┤ │4 │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 │11日19時│ │ │櫃員機提│ │ │ │ │30分54秒│ │ │領。見偵│ │ │ │ │許 │ │ │一卷第47│ │ │ │ │ │ │ │頁。 │ ├──┤ ├────┼────┼───────┼────┼────┤ │5 │ │高雄市苓│109年5月│同上 │9000元 │操作自動│ │ │ │雅區武廟│11日19時│ │ │櫃員機提│ │ │ │路59號之│33分許 │ │ │領。見警│ │ │ │統一超商│ │ │ │一卷第 7│ │ │ │股份有限│ │ │ │、8頁。 │ │ │ │公司武勝│ │ │ │ │ │ │ │門市 │ │ │ │ │ ├──┤ ├────┼────┼───────┼────┼────┤ │6 │ │高雄市苓│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雅區武廟│11日19時│ │ │櫃員機提│ │ │ │路83號之│47分許 │ │ │領。見警│ │ │ │中華郵政│ │ │ │一卷第 6│ │ │ │股份有限│ │ │ │頁下方。│ │ │ │公司武廟│ │ │ │ │ │ │ │郵局 │ │ │ │ │ ├──┤ ├────┼────┼───────┼────┼────┤ │7 │ │高雄市苓│109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2萬元。 │操作自動│ │ │ │雅區中正│11日20時│行股份有限公司│ │櫃員機提│ │ │ │二路72號│56分許 │中壢分行帳號02│ │領。見偵│ │ │ │之國泰世│ │0000000000號帳│ │一卷第45│ │ │ │華商業銀│ │戶(即乙帳戶)│ │頁。 │ │ │ │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東│ │ │ │ │ │ │ │高雄分行│ │ │ │ │ ├──┤ ├────┼────┼───────┼────┼────┤ │8 │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1萬元。 │操作自動│ │ │ │ │11日20時│ │ │櫃員機提│ │ │ │ │59分許 │ │ │領。見偵│ │ │ │ │ │ │ │一卷第45│ │ │ │ │ │ │ │頁。 │ ├──┤ ├────┼────┼───────┼────┼────┤ │9 │ │高雄市苓│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雅區中正│11日21時│ │ │櫃員機提│ │ │ │二路58號│3分7秒許│ │ │領。見警│ │ │ │之元大商│ │ │ │一卷第 5│ │ │ │業銀行股│ │ │ │頁。 │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苓雅分│ │ │ │ │ │ │ │行 │ │ │ │ │ ├──┤ ├────┼────┼───────┼────┼────┤ │10 │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 │11日21時│ │ │櫃員機提│ │ │ │ │3分46秒 │ │ │領。見警│ │ │ │ │許 │ │ │一卷第 5│ │ │ │ │ │ │ │頁。 │ ├──┤ ├────┼────┼───────┼────┼────┤ │11 │ │高雄市新│109年5月│同上 │2萬5000 │操作自動│ │ │ │興區中正│11日21時│ │元 │櫃員機提│ │ │ │三路55號│12分許 │ │ │領。見警│ │ │ │之國泰世│ │ │ │二卷第8-│ │ │ │華商業銀│ │ │ │1、8-2頁│ │ │ │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新│ │ │ │ │ │ │ │興分行 │ │ │ │ │ ├──┤ ├────┼────┼───────┼────┼────┤ │12 │ │高雄市三│109年5月│台新國際商業銀│2萬元 │操作自動│ │ │ │民區博愛│11日21時│行股份有限公司│ │櫃員機提│ │ │ │一路 189│31分許 │中壢分行帳號20│ │領。見警│ │ │ │號之合作│ │000000000000號│ │三卷第32│ │ │ │金庫商業│ │帳戶(即丙帳戶│ │頁。 │ │ │ │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全分行│ │ │ │ │ ├──┤ ├────┼────┼───────┼────┼────┤ │13 │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 │11日21時│ │ │櫃員機提│ │ │ │ │32分許 │ │ │領。見警│ │ │ │ │ │ │ │三卷第32│ │ │ │ │ │ │ │頁。 │ ├──┤ ├────┼────┼───────┼────┼────┤ │14 │ │高雄市新│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興區博愛│11日21時│ │ │櫃員機提│ │ │ │一路 366│38 分4秒│ │ │領。見警│ │ │ │號之國泰│許 │ │ │三卷第33│ │ │ │世華商業│ │ │ │頁。 │ │ │ │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高雄分行│ │ │ │ │ ├──┤ ├────┼────┼───────┼────┼────┤ │15 │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 │11日21時│ │ │櫃員機提│ │ │ │ │38分56秒│ │ │領。見警│ │ │ │ │許 │ │ │三卷第33│ │ │ │ │ │ │ │頁。 │ ├──┤ ├────┼────┼───────┼────┼────┤ │16 │ │高雄市三│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民區博愛│11日21時│ │ │櫃員機提│ │ │ │一路 372│40分許 │ │ │領。見警│ │ │ │號1 樓之│ │ │ │三卷第34│ │ │ │中華郵政│ │ │ │頁。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博愛│ │ │ │ │ │ │ │路郵局 │ │ │ │ │ ├──┤ ├────┼────┼───────┼────┼────┤ │17 │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2萬元 │操作自動│ │ │ │ │11日21時│ │ │櫃員機提│ │ │ │ │41分許 │ │ │領。見警│ │ │ │ │ │ │ │三卷第34│ │ │ │ │ │ │ │頁。 │ ├──┤ ├────┼────┼───────┼────┼────┤ │18 │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7000元 │操作自動│ │ │ │ │11日21時│ │ │櫃員機提│ │ │ │ │42分許 │ │ │領。見警│ │ │ │ │ │ │ │三卷第34│ │ │ │ │ │ │ │頁。 │ ├──┴───┴────┴────┴───────┴────┴────┤ │一、被告吳佳儒合計自甲帳戶提領現金9萬9000元,其中包含黃哲聰匯入之2萬│ │ 9128元、温雅翎匯入之9985元(共2筆款項總計3萬9113元)。 │ │二、被告合計自乙帳戶提領現金9萬5000元,其中包含陳昕筠匯入之4萬9987元│ │ 、3989元,以及林倖伃匯入之9987元、9987元、9987元、6915元、4151元│ │ (共7筆款項總計9萬5003元)。 │ │三、被告合計自丙帳戶提領現金12 萬7000元,其中包含陳昕筠匯入之4萬9989│ │ 元、4萬3121元、3萬3985元(共3筆款項總計12萬70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