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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太文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太文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梁太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及共同被告徐溢嬪就附表一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吳佳儒就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同一日內,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之時間可明顯區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利,而與共同被告徐溢嬪、吳佳儒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期間、刷卡金額、所獲得之利益,已然影響各發卡銀行就信用卡刷卡之審核及撥款作業,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損害;再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且已賠償各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害,可認其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從中獲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2 「獲利」欄所示費用,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二「發卡銀行」欄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和解,且以現金或匯款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230 頁),並有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37 頁至第141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既已為賠償,各該發卡銀行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並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認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與共同被告徐溢嬪共犯部分)
┌──┬────┬──────────┬───────┬─────┬───────┬─────┬───────────────┐
│編號│發卡銀行│    卡        號    │   刷卡日期   │ 消費金額 │ 回購金飾金額 │   獲利   │      主        文            │
│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臺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 │103 年3 月18日│4 萬1090元│3 萬7500元    │3590元    │梁太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企業銀行│                    │上午9 時5 分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臺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 │103 年3 月19日│2 萬5000元│2 萬1250元    │3750元    │梁太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企業銀行│                    │下午3 時45分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103 年3 月20日│3 萬元    │2 萬5600元    │4400元    │梁太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商業銀行│                    │下午1 時55分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3 年3 月24日│3 萬元    │2 萬5000元    │5000元    │梁太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中午12時1 分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與共同被告吳佳儒共犯部分)
┌──┬────┬──────────┬───────┬─────┬───────┬─────┬───────────────┐
│編號│發卡銀行│    卡        號    │   刷卡日期   │ 消費金額 │ 回購金飾金額 │   獲利   │      主        文            │
│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3 年3 月20日│1 萬3000元│同日刷卡,合計│4060元    │梁太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下午1 時59分  │          │2 萬1300元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3 年3 月20日│1 萬2360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下午2 時1 分  │          │              │          │                              │
├──┼────┼──────────┼───────┼─────┼───────┼─────┼───────────────┤
│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3 年3 月25日│1 萬4000元│1 萬1900元    │2100元    │梁太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上午11時38分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