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招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招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招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6月27日)以前所犯,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計算式:1年10月+4月=2年2月)。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相類,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僅1日、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2月13日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等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105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105年6月27日 否 ⑴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89號 2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等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105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105年6月27日 否 3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2月14日12時許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等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105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105年6月27日 否 4 (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4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等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105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105年6月27日 是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