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3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受刑人
- 陳冠勛
具 保 人 彭新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冠勛(下稱被告)在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為原裁定前之同年8月4日起,業因另案入法務部○○○○○○○○羈押中,已非處於在外逃匿之狀態,自不得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而該案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同署暫收臨時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業因另案入法務部○○○○○○○○羈押中,此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佐。準此,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為原裁定前,未及審酌被告既已遭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