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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建榮陳君杰任森銓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暐
即被告
蘇紘毅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不含沒收、追徵)及其定應執行刑;暨關於呂暐(不含沒收、追徵)、蘇紘毅部分均撤銷。

陳冠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呂暐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

蘇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陳冠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沒收、追徵;呂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沒收、追徵)。

事實

一、陳冠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歿)所託,允諾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進而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內(下稱海洋路住處),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死亡後不久,經陳冠勛得知後,陳冠勛乃變更寄藏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該槍彈。

二、緣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因積欠他人債務,竟與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彭郁錡提議行搶王柏勛所有財物,變賣後用以抵償債務,遂於109年6月29日晚間某時,以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話,聯繫呂暐、蘇紘毅、陳冠勛至陳冠勛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處(下稱松達街租處)討論本案犯罪計畫後,陳冠勛復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3、5之槍枝、子彈前往,呂暐知悉陳冠勛攜帶上開槍彈,亦加入其犯意聯絡,旋於翌(30)日1時52分許,先由彭郁錡以軟體微信通話,聯繫王柏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面,由呂暐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地下室,將其與彭郁錡前於108年6月間,在雲林縣某處竊取之車號000-0000之車牌2面,更換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 -0000)後(2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搭載彭郁錡、蘇紘毅及陳冠勛至該處,陳冠勛下車時拿出上開槍、彈,先藏放於車底下,此際彭郁錡、蘇紘毅及不詳男子亦均目睹此情,併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彭郁錡即站在路邊現場等待王柏勛前來,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及不詳男子則在該處旁騎樓埋伏等待。嗣王柏勛於同(30)日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陳冠勛旋走出騎樓至現場,取出預藏於車底下之上開槍、彈,彭郁錡即自副駕駛座上車強行拔取王柏勛之車鑰匙,此際,蘇紘毅目睹呂暐突自身上取出隨身攜帶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摺疊刀1把,走至現場刺破該王柏勛車輛左前輪胎,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王柏勛駕車離去現場,蘇紘毅則隱身在騎樓機車後方查看四周把風,並不時探頭張望王柏勛車輛周邊動態,陳冠勛旋持上開槍枝,於裝填子彈拉動滑套之際,掉落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1顆在地面,並持槍枝敲擊王柏勛駕駛座車窗玻璃命其下車,王柏勛受到驚嚇下車後,陳冠勛持續持上開槍彈對準王柏勛,至使王柏勛不能抗拒,遂將其身上的背包1個丟在地上,並跪在地上不敢亂動,彭郁錡隨即取走該背包(內皮夾含現金1萬元及30公克愷他命等物),呂暐則取走王柏勛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並告知在騎樓把風之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一起離開,隨即由呂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郁錡、陳冠勛、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離去現場,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某停車場,呂暐更換回原車號000-0000車牌2面後,返回小港區松達街租處,並分別由彭郁錡、呂暐、陳冠勛朋分現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及共同施用愷他命毒品,其餘財物則放置在該松達街租處。

三、嗣王柏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於109年6月30日將4人拘提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2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陳冠勛另於同年7月1日主動提出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海洋路住處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230、3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勛(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37、38頁,原審法院訴卷第155至157、405、506頁,本院卷第169、315頁)、、呂暐(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法院訴卷第110、111、405、506頁,本院卷第315頁)、蘇紘毅(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法院訴卷第280、315、316、468、506頁,本院卷第227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勛於警詢(警卷第58至60、63、64頁)、偵訊(偵卷第168、169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訴卷第458至466頁),證人陳冠勛(原審法院訴卷第410至427頁)、彭郁錡(原審法院訴卷第430至440頁)、呂暐(原審法院訴卷第444至454頁)於原審審理時(各就其餘被告部分)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彭郁錡)、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蘇紘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呂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陳冠勛)、扣押筆錄(王柏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暐)、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冠勛、彭郁錡、蘇紘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一覽表(陳冠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蘇紘毅、呂暐)、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3人)(警卷第87、88、89、90、91、92、93、94、127至129、131、137至141、151至157、163至167、171至173、175、176、179至189頁),同案被告彭郁錡於109年6月30日與王柏勛之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被告呂暐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CR-75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R-7510、AWB-3121、AWX-6013)、監視器畫面與車牌號碼比對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39至241、243至245、247至255、257至269、271、273、275、277、281至287頁)在卷可資佐證。再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均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共10顆,於「正氣街現場」遺留子彈1顆及「海洋路住處」扣案7顆,其中6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於「松達街租處」扣案2顆,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銅胞衣彈頭,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倒裝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共8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3152號鑑定書附照片、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3334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3至176、177至184頁;原審法院訴卷第171頁)。又採自「正氣街現場騎樓」編號6檳榔蒂頭DNA-STR型別與被告呂暐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49xl0-22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666900號鑑定書附照片、三民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偵卷第187、188、189至202頁),可資憑證。

㈡再者,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02:48:19~02:51:55(時分秒,下同),畫面中有1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性(下稱不詳男子)走至路旁,往畫面上方方向望去,後與一名身穿白色T恤、穿長褲、戴口罩之男性右手持手機(蘇紘毅,下稱甲男)走進騎樓後(02:48:347,圖3),坐在停於騎樓之機車上,另有一名身穿圖案T恤、短褲之男子左手持口罩(陳冠勛,下稱丙男,02:48:45,圖4),一邊向著畫面上方方向望去,一邊向著騎樓走去,後與騎樓下二人(不詳男子、蘇紘毅)交談,並戴起口罩,畫面上方出現一身穿黑色背後有蒙娜麗莎圖案T恤、穿長褲及夾腳拖之男子(呂暐,下稱丁男,02:49:29,圖5),向著騎樓走來,同時間,騎樓下3人皆看向丁男。待丁男走進騎樓後,4人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02:49:43,圖6)。丁男手指畫面左上角方向,不久出現亮光,4人略為蹲下,躲在騎樓機車後方,丙男則稍微半蹲姿勢往畫面下方移動,並以右手指向畫面左方道路方向與丁男溝通示意(02:49:54,圖7)。2:50:04車燈出現,2:50:10、11,一深色自小客(王柏勛車)自畫面左上方駛來,停於路旁;後方男子(即彭郁錡,下稱乙男)出現打開該車右側車門。騎樓下甲男與丁男見車輛駛來,丁男從口袋中掏出口罩戴上,並將一物品(手機)交與甲男後(02:50:20,圖8),2:50:30丁男從騎樓走出來,2:50:40被害人還在車內,彭郁錡第一個衝入車內;丙男拿掉口罩後走出騎樓到道路對面,並消失於畫面左邊。丁男走到道路旁,雙手插腰看向畫面左方數秒後,走回騎樓柱子旁來拿出折疊刀(02:50:47,圖9),同時間甲男蹲在騎樓下機車後方,看著丁男拿出折疊刀,後扭頭看向深色自小客車方向,丁男將摺疊刀打開後,右手持刀走向深色自小客車,同時間丙男從畫面左邊出現,右手持槍,左手拉動滑套緊隨於丁男身後(02:51:01,圖10,丁男持刀刺向車輛左前輪胎3次(02:51:02,圖11),丙男先以左手拉扯駕駛座車門門把,後以右手持搶對著車內,以槍口敲玻璃車窗門。(2:51:01)丁男、丙男分別打開車子駕駛座前後門,同時,在騎樓內之甲男站起身,先觀看深色自小客車處(02:51:04,圖12),02:51:15王柏勛從駕駛座出來,2:51:24將袋子丟到地上,乙男、丁男、丙男圍住王柏勛車;甲男來回移動觀望自小客車處,並從口袋掏出手機,之後又往畫面上方走去,並顛起腳查看,後低頭左手持手機,向丁男眾人方向拍照(02:51:25,圖13),畫面中有閃光出現,後將手機收進左邊長褲口袋。丁男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車輛駕駛座門打開,一名斜背著背包之男性(王柏勛,下稱戊男)從車內走出,有一短袖、深色長褲之男子(彭郁錡)站在該車後,丙男持續右手持搶對著戊男(02:51:17,圖14),後戊男將身上背包丟在地上(02:51:23)。乙男撿起地上背包,丙男持續持槍對準戊男,戊男高舉雙手跪下,丁男走向騎樓處以手示意並叫正滑手機之甲男與該不詳名男子出來(02:51:35,圖15),丙男則左手持槍對準戊男,並跟隨丁男身後,甲男與不詳男子見狀離開騎樓處。後眾人朝畫面左上方離去,戊男於丁男等人離去時對著渠等說話,丙男見狀於離去時右手持槍對準戊男後離去,戊男則舉起雙手(02:51:54,圖16)等情,有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筆錄、光碟勘驗截圖16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衣褲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訴卷第389至396、405至407、510、511頁;偵卷第217至227頁)。足見,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及該不詳男子均有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又被告呂暐走進騎樓後,陳冠勛、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而被告蘇紘毅確來回移動觀望自小客車處,並從口袋掏出手機,之後又往畫面上方走去,並顛起腳查看現場,後低頭左手持手機,向呂暐等眾人方向拍照,有閃光出現等情明確,則被告蘇紘毅所為在現場把風之自白,亦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㈢關於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間有攜帶兇器(槍枝、子彈、摺疊刀)之犯意聯絡時點部分,被告呂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松達街租處就有看到陳冠勛帶著槍,且從該租處至正氣街現場,陳冠勛都把槍拿在手上等情(偵卷第2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作案的槍枝及子彈是陳冠勛帶到現場的,我本來就知道陳冠勛有槍,且他平時槍都放在松達街租處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110、453頁),前後證述相符,堪認被告陳冠勛、呂暐於該松達街租處出發時,即有攜帶兇器(槍彈)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參諸被告陳冠勛供承:我下車時,內含槍枝的包包丟在車下,旁邊(監視器)沒有照到的車下;影片中王柏勛車子來,我有走過去那邊,我就在旁邊看,然後就聽到「啵」一聲,我以為打起來了,我就去拿槍出來控制場面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414、415頁),且同案被告彭郁錡亦供承:我在現場正氣街才知道陳冠勛有帶槍,被告蘇紘毅亦表示對於勘驗錄影畫面沒有意見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512頁),印證相符;並對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現場騎樓內,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等4人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且陳冠勛拿掉口罩後走出騎樓到道路對面,並消失於畫面左邊(即此時去拿槍),(王柏勛)車停止,後方彭郁錡出現打開該車右側車門,及呂暐將摺疊刀打開後,右手持刀走向深色自小客車,同時間陳冠勛從畫面左邊出現,右手持槍,左手拉動滑套緊隨於呂暐身後等情,可知,被告彭郁錡下車後一直待在路旁現場等候,自然目擊陳冠勛下車時將裝有槍、彈包包藏在車下,且於王柏勛車子到場時看到陳冠勛拿槍出來控制場面;而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與陳冠勛、呂暐等人既然在騎樓聚集討論約莫近10秒,前2人並目睹陳冠勛從騎樓走去現場車下取槍彈,且蘇紘毅在騎樓處來回移動觀望自小客車處,並顛起腳查看,後持手機,向呂暐眾人方向拍照等情,參互印證,顯見,被告蘇紘毅亦知悉陳冠勛走至現場取出槍彈,並持槍、拉動滑套緊隨於呂暐身後進行場面壓制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彭郁錡至遲於陳冠勛下車將槍彈藏在車底下、由騎樓前往取出槍彈時;蘇紘毅至遲於陳冠勛走至現場取出槍彈之際,均已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之兇器之事實。本件起訴書以被告彭郁錡、蘇紘毅於松達街租處出發時均已知悉被告陳冠勛攜帶兇器(槍彈)強盜,尚有誤會,然其2人知悉時點雖然在後,仍不影響其2人於本件行為前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責之認定。又被告呂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那把摺疊刀是隨身攜帶的,可當打火機使用,打開也不短,我出門就會攜帶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448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呂暐從騎樓走出來,走到道路旁,雙手插腰看向畫面左方數秒後,走回騎樓柱子旁拿出折疊刀,同時間蘇紘毅蹲在騎樓下機車後方,看著呂暐拿出折疊刀後,扭頭看向深色自小客車方向,呂暐將摺疊刀打開後,右手持刀走向王柏勛車,呂暐持刀刺向該車左前輪胎3次,從而,蘇紘毅於本件行為前亦目睹呂暐拿出折疊刀等情,此際,被告陳冠勛以槍口敲王柏勛玻璃車窗門,彭郁錡原在該車後方,並第一個衝入車內,並打開後車門等情,均無暇顧及呂暐突從騎樓衝出之狀況,是陳冠勛、彭郁錡均無法知悉其持有此摺疊刀,因此,應僅被告呂暐、蘇紘毅就此部分有攜帶兇器(摺疊刀)強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以僅被告呂暐1人攜帶摺疊刀之兇器為強盜,漏未論及被告蘇紘毅於犯行前已知悉呂暐攜帶摺疊刀之兇器為強盜犯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均論及被告4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責,起訴法條同一,亦無庸為論罪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被告3人確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本案被告陳冠勛自107年間受友人吳冠勳(已歿)所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其寄藏並持有之行為至查獲時(109年6月30日)終了,已在新法生效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寄藏後持以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寄藏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如犯強盜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第41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冠勛受寄託人吳冠勳之託,代為保管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於吳冠勳109年5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45頁)後不久,於本件犯罪期間109年6月30日以前,知悉吳冠勳死亡後,即改以持有之意思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已經被告陳冠勛於警詢中供稱:「槍枝是我過世的朋友那邊取得。」(警詢卷第1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二把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我過世的朋友吳冠勳在107年間寄放我這裡。」(偵查卷第38頁),堪以認定。查本件被告陳冠勛自107年間某日起,迄至109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其未經許可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寄藏罪。本件被告陳冠勛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之行為,各屬單純一罪;而其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持以犯強盜罪,則應論以數罪。

㈢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刑法所稱「結夥」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並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與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結夥持以犯強盜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槍枝經送驗後,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又被告呂暐、蘇紘毅結夥持以犯強盜罪之摺疊刀雖未扣案,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可當打火機使用、打開也不短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448頁),且現場持以刺破王柏勛所駕車輛輪胎3次,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法院訴卷第406頁),衡情上開摺疊刀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刺破汽車輪胎。是上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摺疊刀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㈣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冠勛就事實一為友人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其後因寄託人死亡後改以持有之犯意持有扣案槍、彈;嗣於持有期間另行起意為事實二之強盜犯行,是核被告陳冠勛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冠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被告陳冠勛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陳冠勛因共同犯事實二加重強盜罪時所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部分,係其於事實一所犯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其於事實一持有槍、彈時起,迄至事實二犯後為警查獲槍、彈而終了其持有行為時止,均只論以持有之一罪,不另論罪。

⒉本件被告呂暐、蘇紘毅與同案被告彭郁錡、不詳男子等4人,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共同基於強盜之犯罪謀議,由陳冠勛以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1支、如編號3、5之子彈共3顆,呂暐於出發前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同案被告彭郁錡、被告蘇紘毅於現場陳冠勛行為前均知悉上情;被告呂暐現場另持摺疊刀1把,蘇紘毅於行為前亦知悉呂暐取出摺疊刀犯案,以此強暴之方式強盜,至使被害人王柏勛不能抗拒,而交出車上背包(內含財物等);被告蘇紘毅、不詳男子則在旁把風,共同結為一夥,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得逞,均如前述。核被告呂暐與蘇紘毅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即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呂暐、蘇紘毅就事實二之犯行,雖有結夥3人以上犯攜帶數種兇器(槍、彈、摺疊刀)之事由,仍各論以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呂暐、蘇紘毅知悉被告陳冠勛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1支、如編號3、5之子彈共3顆,仍與陳冠勛共同為強盜行為而持有,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呂暐、蘇紘毅與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另不詳男子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及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另不詳男子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暐、蘇紘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紘毅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均構成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質有異,然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呂暐、蘇紘毅所犯如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之罪,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冠勛在警方查獲後,另外主動向警方交出附表二編號2、4之手槍及子彈,就此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514頁)。然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正氣街現場扣案子彈1顆(有殺傷力),旋於109年6月30日20時許,持拘票先在陳冠勛「松達街租處」查獲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2顆(無殺傷力),而陳冠勛於員警尚不知其除案發現場持有的1把槍枝外,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其「海洋路住處」,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槍枝2支、子彈7顆(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1至157、163至167頁;偵卷第38頁)。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既係同時受託寄藏,事後並同時持有,就所犯罪名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發覺被告陳冠勛現場持有的1把槍枝及子彈後,始另外供出附表二編號2、4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已發覺部分則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係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實施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冠勛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為「吳冠勳」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槍枝、子彈,而本案並非自首案件,已如前述;且「吳冠勳」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5月22日已歿(見本院卷第345頁吳冠勳個人戶籍資料),而無從查證,故本案無法追查該槍、彈之來源,業經三民二分局以109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849100號函覆在案(原審法院訴卷第175頁)。是就此部分,自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冠勛及其辯護人固以:陳冠勛沒有隱匿自己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呂暐及其辯護人固以:呂暐是為彭郁錡籌錢還債,且犯罪所得微薄,僅3000元及一些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刑等語;被告蘇紘毅及其辯護人固以:蘇紘毅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僅把風,情節較為輕微,犯後沒有朋分現款,僅施用一些毒品,且其與被害人和解金額較其他被告為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3人因彭郁錡積欠債務,思強盜財物還債,佯以購買毒品之名,行強盜毒品、財物之實,結夥3人以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子彈、摺疊刀為之,手段凶狠,被告陳冠勛、呂暐均分得現款,且與被告蘇紘毅、不知名男子犯後於「松達街租處」,共同施用強盜所得之愷他命(約30公克)(警卷第14、28、37、48頁;原審法院訴卷第422、434、449頁),被告3人均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犯後固均坦承犯行,蘇紘毅行為時僅20歲,參與負責把風,均僅得依刑法第57條列為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是本件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㈢對原審判決之論斷:

⒈關於陳冠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不含沒收、追徵)及其定應執行刑;暨關於呂暐(不含沒收、追徵)、蘇紘毅部分:原審就被告陳冠勛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犯罪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既已被司法警察發覺,被告雖就其餘未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仍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卻將被告主動供出之附表二編號2、4之槍彈部分,認有自首之適用,並予減輕其刑,即非適法。㈡被告初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友人吳冠勳之託而保管扣案槍彈,於109年5月22日吳冠勳死亡後不久,得知吳某死亡後,則本於為自己管理占有之意,而繼續持有,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雖仍論以寄藏槍彈罪。惟原判決卻認被告均係寄藏扣案槍彈,即有未洽。㈢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則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可資參照)。對於被告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之事由。乃原判決因認被告呂暐、蘇紘毅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業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理由復載敘:審酌其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素行非佳,重複執作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另就被告呂暐、蘇紘毅二人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另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呂暐、蘇紘毅二人此部分罪名,同有不當。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冠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不含沒收、追徵)及其定應執行刑;暨關於呂暐(不含沒收、追徵)、蘇紘毅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勛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受友人所託寄藏手槍、子彈後而持有之,及其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時間久暫、數量等情;復審酌被告3人因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積欠債務,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槍、彈,摺疊刀),強盜被害人毒品、現金等財物,均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陳冠勛拉滑套後以槍口敲打被害人車窗玻璃、對準被害人頭部之手段,犯後朋分所得2千元、背包、皮夾尚未返還被害人,並共同施用毒品,幸其終未擊發造成具體生命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2萬元和解(已付款,原審法院訴卷第221至223頁);被告呂暐事前已知悉陳冠勛要攜帶槍彈到場,仍拿出隨身之摺疊刀助勢,並刺破被害人車輛輪胎3次之手段,犯後朋分所得3千元、持有被害人電子磅秤,並共同施用毒品,幸其未對被害人刺擊造成具體損傷,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3萬元和解(已付款,原審法院訴卷第221至223頁);被告蘇紘毅參與強盜犯行,並於現場旁騎樓下擔任把風,犯後共同施用毒品,幸其現場未對被害人傷害,且未朋分所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付款);並衡酌被告陳冠勛高職肄業、現在家裡幫忙,收入約2萬元,被告呂暐大學肄業、從事汽車美容,收入至少2萬元,被告蘇紘毅國中肄業、現做粗工、收入3萬元以下等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陳冠勛前有賭博判刑、緩刑之前科記錄之素行,被告呂暐前公共危險緩起訴,素行非佳,被告蘇紘毅前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判處拘役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以及告訴人表示對於已和解付款之被告陳冠勛、呂暐,請求從輕量刑(原審法院訴卷第217、223頁);對於已和解並無付款之被告蘇紘毅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勛附表一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陳冠勛定執行刑:被告陳冠勛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勛上開犯行為槍砲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之罪質,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其係以所寄藏之槍彈為兇器,持以實施強盜;復因個人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上開2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罰金部分不定刑)。

四、關於陳冠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沒收、追徵;呂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沒收、追徵部分: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本件原審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陳冠勛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罪諭知均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8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2顆,其中1顆試射無法擊發,另1顆內不具火藥,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陳冠勛係持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黑色,含彈匣1個)、編號3、5之子彈各1顆、2顆,為其於附表一編號2之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法院訴卷第5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併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5之物,均已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已如上述,爰均不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陳冠勛、呂暐所有,互為(以微信、Facetime、Intergram等)聯繫其餘被告、被害人於事實二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呂暐供承在卷(警卷第25、48頁;偵卷第28、35頁;原審法院訴卷第110頁),核屬上開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上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13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呂暐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強盜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業據被告呂暐供承在卷(原審法院訴卷第44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詳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呂瑋雖辯稱犯後已經弄丟了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電子磅秤1台,亦為被告3人強盜之犯罪所得,被告呂暐於偵訊供承:電子磅秤還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保險絲盒裡,沒有被警察搜到(偵卷第29頁),與被告陳冠勛亦證述:我們得手後由呂暐開車離開現場回小港租處,電子放秤放在車子中間置物箱;應該還在呂暐車上等情(偵卷第34、35、38頁)(偵卷第38頁),印證相符。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於被告呂暐附表一編號2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15之背包、皮夾(警詢價值約390元)各1個,亦為被告3人犯強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該物仍具財產價值,且被告陳冠勛供承:上開物品都丟在小港(松達街)租處等情(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陳冠勛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衣物共5件,為被告等人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固有助辨明被告等人犯罪內容,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2手機、衣物5件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㈦又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被害人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王柏勛,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法院訴卷第463頁);另被告等人強盜所得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發票2張,因均具有相當個人之專屬性,且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等人強盜所得毒品愷他命約30公克,業經被告等供承均已平分施用完畢(偵卷第32頁;原審法院訴卷第422、423、438、449、452頁),而毒品均未扣案,自無從再依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㈧另員警於事實二扣案之車牌(車號000-0000)2面,係被告呂暐、同案被告彭郁錡於事實二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屬其2人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犯罪所得之物。至於「松達街租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愷他命3包,被告蘇紘毅於偵訊供述:伊另於某處向他人購入而持有等情(偵卷第32頁),並非本案被告3人強盜犯行取得之物,宜由檢察官於蘇紘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即關於陳冠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沒收、追徵;呂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沒收、追徵;至蘇紘毅並無沒收)判決無誤,且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是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蘇紘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如事實一 陳冠勛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二 (彭郁錡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冠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呂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 蘇紘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下同) 備  註 執行時間:109年6月30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租處、同市○○區○○路00號4號3樓住處受執行人:陳冠勛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含彈匣,偵卷第177至181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含彈匣,偵卷第177至181頁) 3 非制式子彈1顆(陳冠勛遺留三民區正氣街現場扣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3152號、10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3340號函)(偵卷第173、177頁;訴卷第171頁);彈頭、彈殼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7顆(在鳳山區海洋路住處扣案) 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同編號3)。 5 非制式子彈2顆(在小港區松達街租處扣案) 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銅胞衣彈頭,已擊發之口徑9 MM制式彈殼倒裝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同編號3)。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9.7公克) 違禁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彭郁錡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陳冠勛所有 陳冠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之SIM卡)呂暐所有 呂暐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手機1支(IMEI不詳)(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彭郁錡所有 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蘇紘毅所有 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12 黑色衣服3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衣服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 13 摺疊刀1把(呂暐所有,未扣案)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在呂暐車上,未扣案)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5 背包、皮夾各1個(置於陳冠勛「松達街租處」,未扣案)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6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 彭郁錡5000元部分應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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