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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訴人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勛有相關所載之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又論處同附表編號 2所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住處查獲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之槍彈,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規定,有違本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又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就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非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餘地,且所犯前揭 2罪部分罪質重複,不應過度評價,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責罰相當原則。

四、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於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調查結果,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同時受託寄藏、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其寄藏或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寄藏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上訴人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3槍彈之犯罪事實,先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後,縱嗣後主動供出另持有同附表編號2、4槍彈部分之事實,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洵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本院就裁判上一罪所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刑而有違誤,尚有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上訴人之年齡、欲達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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