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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裕凱洪韻筑葉芮羽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聖鴻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46號、第32035號、第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聖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聖鴻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皓翔,許皓翔嗣於同日20時59分匯款1千元至蘇聖鴻指定之帳戶而得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蘇聖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許皓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許皓翔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被告固辯稱:本案係與同案被告即被告前妻劉語晴共同販賣,毒品為劉語晴所有,價金最後也是劉語晴拿走云云(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321頁)。惟依證人許皓翔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沒有跟劉語晴聯繫,只單純與被告聯繫,說我要過去被告家,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到達後是被告幫我開門,走進被告家客廳,被告從房間裡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親手交給我,我並於當天轉帳1千元至被告提供給我的帳號。我跟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聯繫、購買等語(警卷三第39至4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家是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自己拿毒品給我,沒有透過其他人,並匯款1千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我那天在被告家沒有看到劉語晴,也沒有看過劉語晴等語(偵卷一第53至59頁),可見證人許皓翔就聯繫及購買毒品之對象均證述係被告,對於交易方式、過程及金額等節之證述亦前後一致,且有被告與許皓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許皓翔匯款紀錄擷圖(警卷三第47至55頁)在卷可證,堪認證人許皓翔上開證述,應堪可信。而劉語晴於偵查中亦否認有參與被告上開犯行(偵卷一第158至160頁)。從而,足認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皓翔,並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而與劉語晴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劉語晴,僅知曉劉語晴係向「周志霖」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惟查,本案為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皓翔,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4日警察至其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鄭伊凡所有。劉語晴之毒品來源我只知道她在空軍一號領取毒品,都有北部的人會寄送給她,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偵卷一第36頁、第3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供其本身毒品來源或上手供警方追查,亦未提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周志霖」。是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此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704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長期飽受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歪風,危害顯不可謂輕微,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犯行業已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刑罰之嚴重程度,僅為圖小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又其販賣地點為自家住處,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報酬僅為1千元,其販賣模式、數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參以被告除上開毒品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提出之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案被告劉語晴(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中午前某時與歐孟翔聯繫後,歐孟翔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7千元價格向劉語晴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將劉語晴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歐孟翔並收取7千元價金得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時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歐孟翔、歐孟翔之女友吳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聲羈卷第23至32頁),惟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堅詞否認有與劉語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辯稱:當日歐孟翔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電話中我不知道歐孟翔要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歐孟翔到我家後我才知道,歐孟翔是要跟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參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劉語晴交給歐孟翔,歐孟翔也是將錢給付予劉語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曾一度於111年10月6日偵查中本院羈押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原係否認犯行。復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當時歐孟翔確實是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來被告家中,但不知道歐孟翔是要來買毒品。歐孟翔到被告住處後,看到劉語晴就向劉語晴購買毒品。而被告係因害怕若主張無罪,會沒有適用減刑規定的機會等語,而否認犯行(本院卷第295頁)。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有虛偽自白之動機,是其前述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已先有疑。

㈡而證人歐孟翔於111年10月21日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我跟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語晴透過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給付被告7千元再由被告拿給劉語晴等語(偵一卷第219至221頁)。惟其於111年10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原均係證稱:當天我是要向劉語晴購買毒品。我到被告住處,看到劉語晴就跟劉語晴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語晴說一錢7千元,我就將7千元給付予劉語晴,劉語晴也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警卷二第77至82頁;偵卷一第116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天是劉語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錢拿給劉語晴,當時被告沒有經手甲基安非他命或錢。我第一次偵訊原本就是說劉語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檢察官又叫我去開庭當證人,說被告全部都認了,所以我不想再浪費時間,就說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可見證人歐孟翔就購買毒品對象、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於111年10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㈢又證人吳美娟雖亦於111年7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天係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歐孟翔,並給付價金7千元給被告等語(警卷三第80至81頁)。惟其於偵查中又證稱:當天我跟歐孟翔是去找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劉語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歐孟翔,價金7千元則是由被告先收取再交給劉語晴等語(偵卷一第212至21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天我跟歐孟翔一起去被告住處,跟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劉語晴拿出來的,我當時把7千元交給歐孟翔,歐孟翔把錢交給誰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08頁)。顯見證人吳美娟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歐孟翔有偕同吳美娟至被告住處,惟對於歐孟翔購買毒品之對象、實際交付毒品之人、收受價金之人,以及被告有無參與毒品交易等節,前後證述亦明顯矛盾。

㈣復參以證人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警詢後之翌日,被告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孟翔抱怨吳美娟於警詢捏造不實之陳述陷其於罪,歐孟翔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她(按:吳美娟)也是一時忘了某人的姓名所以才會變成這樣」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而吳美娟亦於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哥~真的很抱歉把你拖下水,因為當時我也慌了有很多事情也臨時想不起來,因為都來你家玩,我自然而然的講出你名字卻忘了旁邊人的名字」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此有歐孟翔、吳美娟分別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95頁),益徵前述被告自白、歐孟翔及吳美娟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屬有疑。

㈤再觀諸證人歐孟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我跟被告聯繫,是問被告在不在家,隨後就過去被告家,我到被告家後,看到劉語晴就直接跟她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二第79頁;偵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證人吳美娟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歐孟翔與被告聯絡時,我沒有聽到歐孟翔有提到去被告家是要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而被告亦否認歐孟翔打電話予其聯繫有提及要購買毒品之事,已如前述。是以當日歐孟翔前往被告住處前,雖確係先與被告聯絡,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歐孟翔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至檢察官提出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亦僅得證明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被告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關。

㈥從而,被告一度所為之自白與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前揭證述均有瑕疵,自無從互為補強以證明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為可信。是依不具可信性之歐孟翔、吳美娟之證述及檢察官其他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犯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17512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17512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卷宗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