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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25、273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勝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0時37分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森堡、陳逸璇、劉妤嫻、潘珮如(下稱楊森堡等4人),致楊森堡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一銀帳戶,再分別層轉至第二層土銀帳戶後,旋遭轉出。嗣楊森堡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建勝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貸款要調查財力,而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森堡等4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後,再轉匯入第二層土銀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森堡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9至45頁、第46至49頁),及楊森堡等4人分別提供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以前有合作過標會,但不清楚對方的名字是什麼,對方說可以幫我借錢並辦信貸,我拿存摺跟提款卡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銀行需要調查財力,才願意借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楊森堡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楊森堡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森堡等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其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楊森堡等4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與楊森堡等4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楊森堡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楊森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ra萱晴」與楊森堡聯繫,並佯稱:可在「FLYINRICH」網站上投資獲利,致楊森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1年4月25日11時19分許/ 53萬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及投資網頁對話紀錄(偵三卷第9至13、17、25至51、53至8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2 陳逸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執行助理-Avis」與陳逸璇聯繫,並佯稱:可在LINE群組內提供國際黃金投資標的供下單投資獲利,致陳逸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 45萬2千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及投資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0、43至60、61至73、75頁) 111年度偵字第27361號   3 劉妤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儀」與劉妤嫻聯繫,並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配套獲利,致劉妤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21分許 64萬元 一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42分許、9時56分許、10時7分許/ 41萬元、28萬元、34萬8千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至5、27、37至38、23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24225號   4 潘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彤」、「詩敏」與潘珮如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力爭上游」群組購買配套工作獲利,致潘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19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42分許/ 41萬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至4、29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8220號    111年4月26日9時20分 10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25號 偵一卷 3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3369號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1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7號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0號 偵五卷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5986號 警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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