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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滑佳欣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0號、第174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第344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滑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1「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應補充第③筆轉匯情形即「111年3月8日17時23分許/12萬1,000元」,附件三附表匯款時間欄應補充「㈢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金額欄應補充「㈢5萬元」,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該月」等字應刪除,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依指示匯款」應補充為「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滑佳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交付(卷內無證據顯示係不同時間交付)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彰化銀行、兆豐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並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0號、第174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第344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9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雖漏載前述被害人蔡雅羽受騙匯至第一層帳戶之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亦漏載被害人張佑誠有於111年2月23日16時24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等部分因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薛羽芯、蔡雅羽、陳怡儒、張佑誠、楊佳欣、黃品瑄達成調(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薛羽芯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害人蔡雅羽5萬5,000元、被害人陳怡儒8,000元、被害人張佑誠1萬元、被害人楊佳欣4,000元、被害人黃品萱1萬7,000元完畢,被害人薛羽芯、蔡雅羽、陳怡儒、張佑誠、楊佳欣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9至151、165至166、171至173、231至237、243至247、253至259、277至278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一卷第1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避免其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查被告陳稱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韋志、顏郁山、張志杰、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
  被   告 滑佳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滑佳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將其名下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
    銀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聶宥晉」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薛羽芯施詐,致薛羽芯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嗣因薛羽芯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羽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滑佳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薛羽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薛羽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薛羽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層轉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婉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薛羽芯 詐騙集團成員向薛羽芯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薛羽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9日11時5分許 ②同日11時6分 ③同日11時8分 ④同日11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黃孟筠(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滑佳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23分許/30萬4千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滑佳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
8號(恕股)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滑佳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名下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銀
    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聶宥晉」(音譯)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陳怡儒、蔡雅羽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嗣因陳怡儒、蔡雅羽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怡儒、蔡雅羽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供述、告訴人陳怡儒、蔡雅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証明紀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匯款明細、聊
      天紀錄、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蔡雅羽 詐騙集團成員向蔡雅羽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雅羽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7日14時1分許 ②111年3月7日14時2分許 ③111年3月8日17時0分許 ④111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⑤111年3月8日17時13分許 ⑥111年3月8日17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黃孟筠(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滑佳欣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4時9分許/13萬2,000 元 ②111年3月8日17時15分許/14萬5,000 元 陳怡儒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怡儒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儒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 44分許  3萬元  黃孟筠(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滑佳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15時6分許/10萬 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滑佳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
8號(恕股)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滑佳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
    存摺、網銀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聶宥晉」(音譯)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兆豐銀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佑誠施詐,致張佑誠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兆豐銀帳戶內,嗣因張佑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佑誠告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滑佳欣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張佑誠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被告之兆豐銀帳戶基本資料庫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害人張佑誠與前案被害人被害時間相
    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同時交付彰銀及兆豐銀帳戶等語
    ,堪認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數帳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2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張佑誠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網站及網址,向張佑誠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佑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㈠111年2月23日16時15分許 ㈡同日16時1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滑佳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滑佳欣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取得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之該月
    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雄」、「紜熙」、「查理斯」帳號,向黃品瑄謊稱打
    字賺錢、操作娛樂城網站下注賽馬、賽車等云云,致黃品瑄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1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以網路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台新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孟筠),再轉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品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
      、地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
      款交易查詢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
    (恕股承辦)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
    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
    犯行,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
    騙不同被害人匯款後轉帳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滑佳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恕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7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滑佳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
    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
    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於彰化商業銀行申
    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向楊佳欣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佳欣陷
    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15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黃
    孟筠(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同日16時10分許,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嗣因楊佳
    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楊佳欣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佳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
    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黃孟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
    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使用,核
    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莉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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