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彥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彥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妥適,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彥愷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已從中獲取教訓,因我需要工作來清償債務,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綜見:被告112年7月2日刑事上訴狀、金簡上卷第85、88頁)。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同於上揭日期公布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既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於被告行為後更予相繩。又上揭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得之新臺幣5萬元報酬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均非無見。
(二)然被吿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如前述,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上訴後表示認罪,就上揭幫助洗錢罪部分,即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未洽,被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為圖私利,任為本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增加偵緝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李育珊調解成立,而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告訴人諒宥,應不宜僅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即遽予宣告緩刑,是本件仍應認為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此揭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彥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彥愷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彥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內,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蔣開棋
」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李育珊,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李育珊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彥愷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與自稱「蔣開棋」之人,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將帳戶提
供給朋友做虛擬貨幣使用,帳戶被鎖住之後我跟他要回來云
云(偵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蔣開棋」之成年男子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李育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育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育珊提供之網路轉帳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
約25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9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蔣開棋」是朋友介紹的,不是很
熟;他跟我說2本帳戶5萬元,一個月一期,一個月五萬,但
尚未一個月帳戶就被鎖住了,我只有拿到五萬元云云(偵卷
第18、19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
。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是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
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再依
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
,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5,250元(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
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
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
務之情況下,以5萬元之代價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
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
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供
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
業服務即可獲取相當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李育珊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以函
文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
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
112年5月2日雄院國刑京112金簡305字第1121007513號函、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已受
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5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9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育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霍恩揚」向李育珊佯稱:註冊TRUST、VELI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育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5時12分許(聲請意旨漏載,逕予以補充) 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