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紘(原名吳晉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加入阿宏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知情其母親林玉鳳借得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該詐欺集團並自109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蔡語涵互動,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蔡語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7日15時3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吳秉紘旋於同日15時49分將上開帳戶金額轉出7萬6500元,並於同日16時1分許,提領上開帳戶2萬2000元。嗣蔡語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認被告吳秉紘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
㈠、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之程式,除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應於起訴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以,依刑事訴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自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追加起訴書及卷宗證物送到法院,方屬合法;暨符合藉追加起訴而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又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被告吳秉紘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日期雖為112年2月23日,然係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即於112年3月25日才繫屬於本院(卷證及追加起訴書於同日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稽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