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鳴(下稱被告)與蔡易穎係友人關係,蔡易穎與蔡曜任係兄弟,緣蔡易穎與蔡曜任因家庭細故發生爭執,蔡易穎(另案提起公訴)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徐培鈞(另案提起公訴)、邱一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之拍賣場,蔡易穎先向蔡曜任丟擲垃圾桶,復徒手毆打蔡曜任,徐培鈞亦徒手毆打蔡曜任,復持木棍毆打蔡曜任,邱一鳴則徒手毆打蔡曜任,致蔡曜任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雙手前臂挫擦傷及頭痛等傷害。嗣經蔡曜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乃因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規定明確,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與前業經起訴之106 年度偵字第2518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原審法院受理之106年度易字第698號被告蔡易穎、徐培鈞傷害案件,業於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6日宣示判決,此有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6 年10月24日以屏檢錦生106 偵緝428 字第7401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106 年10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上開函文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甚已宣判)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追加起訴已記載被告姓名、年籍、住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內容,連同相關卷證函送原審法院,已與一般起訴程序無違。雖不符追加起訴之規定,而無從依追加之程序合併審理,惟仍具單獨起訴之效力,並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審判決逕以追加起訴不合法,將此追加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宣判後,始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該原起訴案件既已宣判,原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此追加起訴自無所附麗,而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獨立起訴之情形有別,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
(二)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有違,原審法院倘認有再開辯論之事由及必要,裁定再開辯論,自可回復審理程序,而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非謂法院辯論終結後,如有追加起訴之情形,即應再開辯論,此情形法院若未再開辯論,而逕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在原起訴案件宣判之後,並無此問題存在。
(三)上訴意旨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認追加起訴仍具獨立之訴之要件,固非無據。然上開判決及法律座談會係分別於96年、98年間,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等語,追加起訴既有其時間之限制,自應予以遵守。檢察官援引上開96年間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及98年12月之判決為上訴之依據,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