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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裕凱陳力揚洪韻筑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第18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至第125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9433號、第3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第2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東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楊東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楊東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晚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楊東翰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東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可以幫忙洗銀行信用紀錄,把帳戶弄漂亮一點,以利貸款,我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有提供IG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因為我之前買車,也曾經交付帳戶資料給車行洗信用以貸款,當時沒被騙,所以這次我也就相信對方等語(偵一卷第91-92頁,偵緝一卷第79-81、97-98頁,審金訴卷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31-135頁,本院卷二第233、236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88、89-98頁,警九卷第48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年2月17日函及申請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本院卷一第85-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網銀約定帳號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5-10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自陳:曾從事水電業,已做了2、3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2.又被告雖始終辯稱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關於如何交付帳戶乙節,被告最初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忘記是自己寄送,還是交給人家寄送,是寄到新竹地區給某人收取等語(偵一卷第91頁);嗣後竟改稱:我是用面交方式提供帳戶,地點是在瑞豐夜市等語(偵緝一卷第79-80頁,本院卷一第131頁)。又針對是否有依對方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乙節,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否認此情(本院卷一第13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改稱:我有依對方的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綁定3個帳戶,他們說幫我做帳戶資料要用到的,因為我要貸款,他們說幫我把帳戶往來弄漂亮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235-236頁),對於本案上開重要之情節,其供述竟然前後反覆,甚為可疑。再者,被告雖有提出其與IG暱稱「專治信用破產」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偵緝一卷第99-113頁),以佐證自己是為貸款而交付帳戶,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向對方表明希望貸款20萬元等情詞,而對方回應:需要替被告包裝帳戶、就是借帳戶來洗帳戶的紀錄等語,卻未見被告實際上有何與該人就貸款辦理之程序、還款金額、利率、期數等細節有所討論之過程,且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資產、信用證明資料等與借貸相關之內容。而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辦法提出跟對方有做利率、利息、還款等約定之證據,只是口頭上先講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而未能提出與對方討論上開借貸內容之證據。此外,被告另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我沒有辦法提供原始檔,因為手機遺失了,我的IG帳號、密碼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亦未能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原始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屬實,已先非無疑。

3.又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實有違常理。況縱有被告所稱洗銀行信用紀錄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他人,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惟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是用IG跟對方聯繫,我不知道跟我收取帳戶的人是誰,他說是裡面的業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要貸款的對象是IG上面找到的類似融資公司,公司名字忘記了,我沒有去查營業登記址等語(偵緝一卷第79-80頁,本院卷一第131-134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為何,根本毫無所悉,亦不知道貸款公司營業登記址,甚至忘記公司名稱,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猶率爾交付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實與常情相悖。

4.再者,被告既稱為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而交付帳戶,而所謂「美化」金融帳戶,即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更非合法。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知道交付帳戶資料,帳戶內會有金流進出的情況,他們說是他們的錢,但我沒有去查證。我也沒有辦法確保進出金流不會涉及不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則被告確已知悉帳戶內將有不知來源、無從擔保合法性之金流進出。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09年6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你守候」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6日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039號、第14687號、第200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再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理應更能預見金融帳戶可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卻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晚間再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容任該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極有可能遭用作向他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在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等情形下,率爾輕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供其進出款項,揆以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很可能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當已有所預見。

5.復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問對方何時可以拿回資料、何時會有確定時間可以辦貸款,他說就幾個工作天,但後面就沒有回我訊息。我交付帳戶資料後,沒有拿回來。事後我沒有去報警、掛失帳戶等語(偵緝一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4頁),可見其提供本案資料後,並無關切後續用途,對其帳戶資料均不聞不問,縱使對方已失聯、未歸還帳戶資料,竟仍未報警,亦未曾向銀行掛失,而放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使用其帳戶。再參以被告自承交出帳戶資料後,其沒辦法控制帳戶不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因為想要貸款,仍然願意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本院卷一第133頁),在在足認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率爾提供予對方,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我之前買車,也曾經交付帳戶資料給車行洗信用以貸款,當時沒被騙,所以這次我也就相信對方等語,惟所謂「洗信用」、「美化金融帳戶」,是以欺騙貸款銀行之手段,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顯與正常申貸流程有違,而足使一般人察覺其中可能涉有不法情事。復依卷內事證,被告係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極可能涉有不法,仍率爾交付帳戶,容任風險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均經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此一不正當方式貸款之經驗,實無礙被告本案主觀上已有不法預見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1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受害者人數有21人、所幫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高達490萬餘元,所生損害非微;另衡以被告係於前案擔任二線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度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意;被告復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末衡酌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238頁)、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前案經起訴之紀錄,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之21名被害人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林俊傑、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語音向錢季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16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許君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君豪互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8萬3,3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3 劉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劉玉萍互動,佯稱:有房子要出售,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4 宋佳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宋佳璇互動,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5 廖信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體與廖信華互動,佯稱:可投資推廣包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6 徐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APP派愛交友網站與徐婕互動,自稱為澳門商業銀行的內部經理,並佯稱:某案件有內部交易可獲利,及投資獲利後須繳納大筆稅金才可提領投資獲利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2日9時47分許 8萬元   7 張為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為杰互動,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8 林蘭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提供APP軟體下載與林蘭芳互動,佯稱:有投資獲利可領回,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9 吳冠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吳冠徵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 93萬元   10 杜郁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杜郁芬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 張語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遊戲APP與張語桑互動,佯稱:可參加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2 胡茂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胡茂萍互動,佯稱:辦理貸款需送件審核,及須匯款解除帳戶錯誤之凍結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3 阮氏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於某網站上以客服人員身分與阮氏賢互動,佯稱:辦理貸款匯款錯誤,需要解除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1萬7,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4 陳峻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峻偉互動,佯稱:欲拿回網站上貨幣,需要匯款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5 蔡佳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瑀互動,佯稱:係博奕網站工程師,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6 侯采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嘉棟」名義與侯采瑄互動互稱男女朋友,佯稱:加入基金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7 黃慧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黃慧敏認識,佯稱:可加入LINE「奧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文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於網路上以暱稱「曉琳」與何文晃認識,佯稱:可投資Etrans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 60萬元   19 余家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與余家榛認識,佯稱:係香港長江國際證券公司員工,有內部項目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28萬1,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鄭麗玉(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麗玉,佯稱:可加入下載FOREX軟體註冊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00分許 14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3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鄭人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9日12時許,以IG社群軟體向鄭人達佯稱:有投資網站的內部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錢季葳 匯款單截圖(警一卷第55頁)、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6張(警一卷第5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9-5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54頁) 2 許君豪 (提告)  匯款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9-5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9-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1頁) 3 劉玉萍 (提告)  匯款單截圖(警二卷第25頁)、郵局存摺封面(警二卷第44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頁)、劉玉萍遭詐欺情形紀錄(警二卷第2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頁)、詐欺集團自稱黃文琛之身分資料(警二卷第20頁)、詐欺集團所提供司法拍賣申請表(警二卷第21-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2頁) 4 宋佳璇  轉帳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8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2頁) 5 廖信華 (提告) 台新轉帳明細(警四卷第3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3-3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05頁)    6 徐婕 轉帳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3-24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4-5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1-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87頁)       7 張為杰 (提告) 詐騙平台截圖(警六卷第3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2-3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9頁) 8 林蘭芳 (提告) 板銀匯款單截圖(偵九卷第6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19-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45頁)    9 吳冠徵 (提告) 台新匯款單截圖(警七卷第10-11頁)、台新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2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4-87頁)、詐騙集團交友軟體帳號及儲值平台截圖(警七卷第8-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32頁)    10 杜郁芬 (提告)  網路轉帳明細(警八卷第8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20-6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66頁) 11 張語桑 郵局匯款單截圖(警九卷第2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6-4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16頁) 12 胡茂萍 (提告) 匯款交易明細(警十卷第6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4-6頁)、詐欺集團網頁平台截圖(警十卷第3頁)、詐欺集團所用借貸契約書截圖(警十卷第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68頁) 13 阮氏賢 (提告) 匯款交易明細(警十卷第16頁)、詐欺集團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13-15頁)、詐欺簡訊截圖(警十卷第16頁)、詐欺集團平台頁面截圖(警十卷第17-1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6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69頁) 14 陳峻瑋 (提告) 匯款交易明細(警十卷第1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警十卷第18頁)、詐欺集團平台頁面截圖(警十卷第18-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70頁) 15 蔡佳瑀 (提告) 匯款單據明細(警十卷第22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警十卷第23-28頁)、詐欺集團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十卷第24-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71頁) 16 侯采瑄 (提告)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十卷第31頁)、詐欺集團平台頁面截圖(警十卷第32-34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警十卷第34-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72頁) 17 黃慧敏 (提告)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一卷第141-16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一卷第117-1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一卷第1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一卷第1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一卷第164頁) 18 何文晃 (提告)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併辦偵二卷第111頁)、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併辦偵二卷第113-11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二卷第127-149頁)、詐欺集團儲值平台截圖(併辦偵二卷第157-163頁)、詐欺集團儲值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二卷第165-204頁)、易通客服聊天紀錄截圖(併辦偵二卷第205-21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二卷第49-5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二卷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二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二卷第215頁)    19 余家榛 (提告) 匯款明細截圖(併辦偵三卷第103頁)、詐欺集團所用繳稅單截圖(併辦偵三卷第10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三卷第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三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三卷第87頁)、(併辦偵三卷第89頁) 20 鄭麗玉 (提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偵四卷第49頁)、被害人鄭麗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併辦偵四卷第39-43頁)、詐騙集團使用之APP軟體截圖及虛擬幣交易截圖(併辦偵四卷第44-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四卷第31-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四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四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四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四卷第61頁) 21 鄭人達 (提告)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卷第55-57頁)、桃園帀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61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613709號卷 2.【警二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30160C號卷 3.【警三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0384號卷 4.【警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3389號卷 5.【警五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379F號卷 6.【警六卷】彭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 7.【警七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331500號卷 8.【警八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901號卷 9.【警九卷】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10.【警十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445500號卷 11.【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10號卷 12.【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9號卷 13.【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 14.【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 15.【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 16.【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8號卷 17.【偵七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04號卷 18.【偵八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 19.【偵九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 20.【偵十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8號卷 21.【偵十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79號卷 22.【偵十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 23.【偵十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86號卷 24.【偵緝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卷 25.【偵緝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卷 26.【偵緝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卷 27.【偵緝四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 28.【偵緝五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卷 29.【偵緝六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卷 30.【偵緝七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卷 31.【偵緝八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卷 32.【偵緝九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卷 33.【偵緝十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卷 34.【偵緝十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卷  35.【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卷 36.【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 37.【本院卷二】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辦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 2.【併辦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辦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卷 ◎第三次併辦部分 1.【併辦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 ◎第四次併辦部分 1.【併辦警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8203號 2.【併辦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4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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