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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

上訴人
楊東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39、14687、2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東翰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數個證據間,倘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認有參與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證人即共同正犯莊子賢、吳知融(均經判決確定)、證人即告訴人張筱羚、符玉娜、施秋華、證人莊凱翔、孫辰瑜等人之證詞、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轉帳或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單及相關函文、假投資詐騙網站GSHK帳戶交易資料、吳知融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莊子賢帶同警方查獲上訴人之影片、搜索扣押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並載敘:1、無論由上訴人與上游(姓名不詳,使用代號為「‧」)之對話紀錄,或上訴人與莊子賢之對話紀錄,均未見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所辯解之「賭博」或「博奕」對話,實無從佐證上訴人所辯自始至終均認知所經手者為賭博款項相關之情。何況,上訴人所經手者如為博奕款項,投注金額繫於賭客決定,豈有如上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與莊子賢等人議定「大的」500萬還是「小的」之餘地?遑論還能分「大的」、「小的」尚有不同比例之分成報酬?2、依卷附資金提領等流向資料,可見上訴人及莊子賢均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層層轉手,避免帳戶被凍結而喪失提款先機。3、再衡以上訴人自承與上游之對話,被要求每日均須刪除,以避免日後案發為警查獲。又參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亦可簡便申辦帳戶使用,若非具犯罪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以每次提領款項即能獲取提領金額2%之高額代價,特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益見上訴人辯稱其以為所經手之款項係賭客之投注,不知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節,不足採信等旨。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知悉收受莊子賢所交付及再轉交給吳知融之款項,係各被害人被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不法所得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及莊子賢加入「為你守候」詐欺集團,莊子賢擔任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上訴人則依上游指示而擔任收水之車手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上訴人及莊子賢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吳知融受「老明」指示,輾轉向上訴人收取來自莊子賢提領之贓款後轉匯至「老明」指示之帳戶,其等透過「老明」而具間接犯意聯絡,並各分擔洗錢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而達成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上訴人與「為你守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未釐清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來自於詐欺之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是否為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憑推測而遽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有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所為刑之量定,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上訴人係參與較高層級之收水工作,莊子賢係參與最底層車手工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輕其刑規定、洗錢未遂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規定,及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分擔之角色、獲取之不法所得均較莊子賢為輕,量刑不應重於莊子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等語,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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