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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4號、第32395號、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知情之許家榮、陳玉春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後,明知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自民國112年5月間,陸續在不特定之臉書社團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廖曼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廖曼佑所指定之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債務。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得渠等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曼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4、55頁),核與證人許家榮、陳玉春、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臻、高翊瑄、許慈敏、張愛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由被害人高翊瑄及謝宜臻共同出資購買,但係由被害人高翊瑄對外出面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謝宜臻施用詐術,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謝宜臻、高翊瑄(2人共同購買) 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 3,200元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慈敏 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22分 2,000元(見警3卷第26頁警詢筆錄、第27頁匯款證明)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愛平 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14時33分 2,800元 陳玉春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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