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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億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億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昆展(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吳億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30分許,由李昆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億地,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工地前(下稱本案工地),由李昆展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潘學澄管領之白鐵零件3袋、黑色球鞋1隻(前揭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吳億地則留在本案工地前把風。嗣由李昆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銷贓,吳億地在原處等待,行經該處之林志憲見狀察覺有異而報警,警員到場時李昆展適返回現場,李昆展及吳億地均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黑色球鞋1隻,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億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工地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李昆展有欠我錢,帶我去那裡是要還我錢,當時只有李昆展進去,我在外面等,我不知道他要進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李昆展於113年4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至本案工地前,共同被告李昆展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潘學澄管領之本案財物得手,被告則留在本案工地前。嗣共同被告李昆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銷贓,被告則在原處等待,行經該處之林志憲見狀察覺有異而報警,警員到場時共同被告李昆展適返回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昆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學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林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侑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8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3年4月14日9時許,我朋友李昆展跟我說要去鳳山工地裡面,叫我在外面等他,李昆展爬進去工地後我就在外面等他,我等待的時間就在外面走來走去,之後李昆展把白鐵裝一裝丟出來,他叫我在這邊等他就好,他說要把白鐵載走但沒有說要載去幹嘛,我便在原地等待;李昆展說這個白鐵可以賣,我知道東西不是他的也不是他負責的;他有叫我幫忙看有沒有人,如果有人要叫他,只要在外面就好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在外面而已,李昆展有跟我說白鐵可以賣,白鐵不是我的,也不是李昆展的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坦認證人李昆展偕同被告至本案工地,由證人李昆展進入本案工地,被告則在本案工地前負責注意有無人經過或發現異樣,且證人李昆展有告訴被告白鐵可以賣錢,然白鐵並非其所有乙情,則被告就證人李昆展至本案工地之目的係為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之事實,應悉知甚詳,佐以證人李昆展於警詢中證稱:我竊取白鐵零件要拿去賣錢,共犯是吳億地,他在現場幫我把風等語(見偵卷第27頁),益徵被告知悉證人李昆展進入本案工地欲竊取有價值之物品,始在本案工地前幫忙把風。

⒊復核證人即在場人林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工地附近,工地星期天休息,早上卻發現有人在工作,門又鎖住,所以覺得不對勁就默默觀察;當我留意外面的人時,白色衣服之人有看到我,所以走近到工地附近跟裡面的人談話,他們兩人一起看向我;白色衣服之人與黃色衣服之人有討論、告知說有人發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參以被告當時係穿著白色衣服,證人李昆展穿著黃色衣服,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75至79頁),可知在本案工地的大門鎖住之情況下,證人李昆展與被告仍分別在本案工地內、外徘徊及對話,且被告於發現證人林志憲在旁觀察時,及時告知證人李昆展有他人發現異狀一事,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李昆展進入本案工地是為竊取工地內有價值之財物乙情顯為知情,並幫忙確認周遭狀況,於發現有人觀察時告知證人李昆展,以提醒證人李昆展注意避免遭他人發現,被告所為顯屬互相掩護之舉動,足認被告與證人李昆展就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昆展既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業經認定如前,佐以當時本案工地之大門鎖住,倘若被告所述證人李昆展進去本案工地是要向老闆拿錢等語(見審易卷第77頁)為真,則為何會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況當日顯非工地正常營運之時間,經證人林志憲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李昆展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知悉證人李昆展已非在本案工地工作之人,應已認知證人李昆展進入本案工地顯非要找老闆拿錢,復經證人林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覺得不太對勁,所以我有走近白色衣服之人問他要做什麼,他回答我是工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佐以證人李昆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看到林志憲時有通知我外面有人,他說裡面沒人,我這樣偷東西好嗎,我說不然無法還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益見被告對於證人李昆展進入本案工地之目的乃為行竊之情,悉知甚詳,故為使證人李昆展順利竊得物品,避免證人林志憲發覺有異,始向證人林志憲謊稱其是工地的人,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李昆展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4頁),惟依卷內其他證據及被告供詞等,仍堪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復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51頁),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昆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本案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證人李昆展變賣白鐵零件3袋所得共4,000元,該4,000元已交付給被告乙節,為被告及證人李昆展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58頁),足認上揭4,000元為被告竊取白鐵零件3袋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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