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芷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芷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芷寧與告訴人那豪因子女車禍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告訴人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内容,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強制之犯意,隔調解桌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徒手搶下告訴人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持有、閱讀文件之權利,被告並旋即觀覽後於同時分41秒時將文件棄置調解桌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抽取告訴人手上持有之書面文件資料供己觀覽後棄於調解桌上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看告訴人手上到底是什麼文件,為什麼一直說是我女兒的錯,在資料上比手畫腳,所以我也想要看,並沒有強制的意思,且我只看了幾秒鐘,告訴人就跳起來大叫,我嚇到就把那張初判表丟在調解桌上,我認為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車禍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隔調解桌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徒手抽取告訴人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並旋於觀覽後在同時分41秒時將文件棄置調解桌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33至35、57至58頁,簡上卷第47至52、76、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告訴人主張僅被告女兒就該起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因欲查看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是否如同告訴人所稱子女車禍事件均係因被告女兒之過失所致,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徒手抽取之方式,將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上開徒手抽取文件之行為乃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當屬強暴手段無疑,並因此妨害告訴人持有、閱覽文件之權利。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閱覽其手上之文件資料,如擅自取走將侵害告訴人持有、繼續閱覽文件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仍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㈢被告上開行為,因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強制罪,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2、查被告固擅自抽取告訴人手中文件之方式為其強制手段,惟考量該手段如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尚未達激烈或暴力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碰面之原因(2人分別為其女之父母,到場調解子女車禍事宜)、被告當日使用之手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抽取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閱覽文件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女兒之過失所致),二者間並非毫無關連性;又被告抽取告訴人手上文件供己觀覽後棄於桌上之過程,雖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情形,但前後僅歷時約9秒,對告訴人而言僅生極輕微之影響與不便,應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以忍受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似難認其所為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具有實質違法性,自不得率以刑法之強制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細究被告行為是否具實質違法性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強制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強制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