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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錦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行車均已返還各告訴人春臨臺灣文化事業坊及被害人王再福(詳後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為同一日,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乃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春臨臺灣文化事業坊及被害人王再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
  被   告 黃錦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田無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舊打狗驛故事館運輸辦公室」前,徒手竊取春臨臺灣文化事
    業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
    作為代步工具。嗣因春臨臺灣文化事業坊志工黃祈恩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
  ㈡於113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再福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因王再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
    。
二、案經春臨臺灣文化事業坊任委任黃祈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917號案件) ①被告黃錦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祈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案件) ①被告黃錦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再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黃錦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9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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