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效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效銘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效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4以外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5月19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107年11月8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號 107年11月8日 高雄地檢108年執字第208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7年5月17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107年11月8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號 107年11月8日 高雄地檢108年執字第2089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7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108年1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108年2月24日 編號3~4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高雄地檢108年執字第2266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8月19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108年1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108年2月24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7年7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108年1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108年2月24日 編號5~6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檢108年執字第2267號)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7年8月18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108年1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10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