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翁士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雄檢信崎111執沒594字第11390781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雄檢信崎111執沒594字第1139078115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略以:
㈠、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簡稱:三聯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肆仟玖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徐少東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被告三聯公司未於法定期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故被告三聯公司部分刑事判決確定。
㈡、前揭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記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帳戶均為三聯公司用以收受保證金之帳戶,其內款項均屬本案吸金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該判決書111頁23至25頁),並認定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翁士杰(簡稱:聲請人)為受損害之特定內容與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該判決書附件一編3271與4064號)。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及第3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從上開確定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3、9所示帳戶內,發還聲明人受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屬依法有據。
㈢、詎高雄地檢署以113年9月13日雄檢信崎111執沒594字第1139078115號函覆聲請人略以:「本案因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少東部分仍上訴三審中,且經本署通知其到案繳納犯罪所得而未到案。是本案目前尚無犯罪所得可供執行發還」。
㈣、然聲請人所針對之被告為三聯公司而非徐少東,所以高雄地檢署前揭113年9月13日函之處分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3日函之處分,並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及第3項規定,從上開判決書之附表三編號1、3、9三聯公司帳戶中,將聲請人受損害之60萬元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公司負責人)等多位被告違法銀行法等案件,判決被告三聯公司及徐少東等人有罪。及被告三聯公司上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移送高雄地檢署分案111年度罰執字第61號(三聯公司經判決確定之罰金刑部分)、111年度執沒字第594號(三聯公司經判決確定之沒收部分)執行。暨三聯公司經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之罪名及刑責,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肆仟玖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徐少東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前科表可佐,並經核閱前揭111年度罰執字第61號、111年度執沒字第594號卷宗無訛。
㈡、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附件一編號3271、4064所載,營運商姓名均為翁士杰、尚未歸還之保證金均為30萬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詳判決書116、143頁)。
四、次查:
㈠、高雄地檢署雖以113年9月13日雄檢信崎111執沒594字第1139078115號函覆聲請人翁士杰,略以「台端聲請發還因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法罪遭受之損害賠償,如說明二,請查照」、「本案因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少東部分仍上訴三審中,且經本署通知其到案繳納犯罪所得而未到案。是本案目前尚無犯罪所得可供執行發還」(註函文似非以雙掛號郵寄,致執行卷內無送達回證,難確認實際送達之日期)。
㈡、然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理由欄之「伍之二之㈢執行方式」載明「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帳戶均為三聯公司用以收受保證金之帳戶,其內款項均屬本案吸金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詳判決書111頁)。而且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3、9三聯公司帳戶,金額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詳判決書123頁),與高雄地檢署前揭113年9月13日函文所載「本案目前尚無犯罪所得可供執行發還」似有未合。因此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3日函覆似有未盡完備詳盡之處,難謂已盡說明義務。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請求本院裁定「從確定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3、9之三聯公司帳戶中,將聲請人受損害之60萬元發還予聲請人」,然本案判決書所載之被害人數與金額繁鉅,實際追徵之金額、請求權人人數、求償金額等均尚待釐清確認。本案似屬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揭之社會曯目重大案件,而宜由檢察官依上開執行辦法進行及確認各被害人(含聲請人)實際可獲分配金額,不宜由本院逕為裁定。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日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