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至4所示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7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5月25日至31日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5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5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