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子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飛機綽號「地方角頭」)、丙○○(通訊軟體飛機綽號「青蛙」)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劉振緯(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蔡佳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扣小」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佳祐、丙○○、劉振緯擔任「取簿手」、「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乙○○則兼任「收簿」、「車手頭」及「收水」,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寄交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示之提款卡至取卡地點,復由蔡佳祐、丙○○及乙○○分別依「扣小」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流程,取得戊○○交寄之提款卡,乙○○再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劉振緯,由劉振緯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不法款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戊○○上開提款卡後,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劉振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乙○○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乙○○,乙○○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嗣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112、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175頁、審金訴卷第105頁、院卷第112頁),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查被告丙○○、乙○○於本案雖未直接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丙○○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轉交之工作,被告乙○○負責指揮車手提款、收水及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丙○○、乙○○就本案所為,顯與共犯蔡家祐、劉振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丙○○、乙○○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告訴人戊○○遭詐欺交付金融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乙○○與共犯蔡家祐、劉振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共犯劉振緯各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多次提領其等各自遭詐欺款項,係被告丙○○、乙○○與共犯劉振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被害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共犯劉振緯於附表二編號4之110年7月5日19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餘提領行為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乙○○各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被告丙○○、乙○○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自財產法益部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所犯之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本案最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丙○○、乙○○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交易信任關係,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審酌被告丙○○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等各自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過程中屬前端易被查緝之角色地位,參以被告丙○○前因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被告乙○○前因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被告二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乙○○、丙○○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二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佐以在本案犯行中,被告丙○○為交簿手,被告乙○○為車手頭及交贓款角色等情,就被告乙○○、丙○○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丙○○、乙○○分別於偵訊時供稱其等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2%等語(偵卷第173、209頁),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合計共14萬1,000元,故應認被告丙○○、乙○○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報酬分別為1,410元及2,820元,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均經被告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就本案贓款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件時間/門市 取簿手取件時間/門市 收簿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及轉交方法 總收簿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及轉交方法 證據出處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寄件時間,將左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寄。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日22時16分許/統一超商魚池佳軒門市 蔡佳祐於110年7月5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永華東門市領取包裹 丙○○(起訴書原記載「劉振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10年7月5日11時26分許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橋邊,與蔡佳祐見面收取包裹 乙○○於110年7月5日18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汽車旅館,與丙○○(起訴書原記載「劉振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面收取包裹 ⒈戊○○110年7月11日警詢(警卷第151至153頁) ⒉乙○○110年12月21日警詢(警卷第21至25頁) ⒊丙○○111年1月23日警詢(警卷第35至43頁) ⒋蔡佳祐110年8月17日警詢(警卷第131至137頁) ⒌陳世諧110年7月12日警詢(警卷第147至148頁) ⒍劉振緯112年5月16日偵訊(偵卷第267至269頁) ⒎戊○○寄交提款卡之交貨便明細暨貨態查詢(警卷第154至15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徐爾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9時59分許,假冒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客戶服務端者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對徐爾謙謊稱:其線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等語,致徐爾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8分許 3萬2,032元 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 ⒈徐爾謙110年7月5日警詢(橋檢二卷第185至187頁) ⒉劉振緯110年8月2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7至43頁) ⒊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17頁) ⒋監視器截圖-車手與收水手見面(橋檢警二卷第45至49頁) ⒌ATM監視器截圖-富邦110年07月05日18時20分至18時21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5日18時21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2 王姿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許,假冒QMOMO店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姿婷謊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45分許 4萬9,910元 戊○○ 埔里南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⒈王姿婷110年7月5日警詢(橋檢二卷第207至209頁) ⒉劉振緯110年8月2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7至43頁) ⒊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25頁) ⒋監視器截圖-車手與收水手見面(橋檢警二卷第45至49頁) ⒌ATM監視器截圖-京城110年07月05日18時48分至18時50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3頁) ⒍王姿婷之轉帳紀錄(橋檢警二卷第11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5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 9,000元 3 王佳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假冒聖克萊爾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對王佳明謊稱:其線上購物,因會員會費扣款設定錯誤,每月定期自其帳戶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王佳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9時5分許 2萬9,985元 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商銀岡山分行) ⒈王佳明110年7月5日警詢(橋檢二卷第223至225頁) ⒉劉振緯110年8月2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7至43頁) ⒊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15至119頁) ⒋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25頁) ⒌監視器截圖-車手與收水手見面(橋檢警二卷第45至49頁) ⒍ATM監視器截圖-兆豐110年07月05日19時09分至19時11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5頁) ⒎ATM監視器截圖-京城110年07月05日19時28分至41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9頁) ⒏王佳明匯款紀錄(橋檢警二卷第23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5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5日19時23分許 8,985元 戊○○ 埔里南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9時28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4 吳聖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8時53分許,假冒不二緻果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對吳聖文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每月定期自其帳戶扣款5000元,須輸入代碼取消設定等語,致吳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9時21分許 2萬1,123元 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振緯 110年7月5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 ⒈吳聖文110年7月5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53至255頁) ⒉劉振緯110年8月2日警詢(橋檢警二卷第27至43頁) ⒊戊○○之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橋檢警二卷第115至119頁) ⒋監視器截圖-車手與收水手見面(橋檢警二卷第45至49頁) ⒌ATM監視器截圖-富邦110年07月05日19時25分至26分許(橋檢警二卷第77頁) ⒍吳聖文轉帳紀錄(橋檢警二卷第25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5日19時26分許 1,000元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68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850號 橋院審原金易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號 橋檢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68號 橋檢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 橋檢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橋檢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521400號 橋檢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