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尚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尚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尚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強路11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唐嬌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嬌燕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唐嬌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89-9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尚叡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唐嬌燕所駕機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之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4、18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欲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惟未能指明告訴人具體有何疏失,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所辯無可採。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即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12年09月25日謙字第11200250925號函檢附告訴人111年09月24日就診之病歷資料(交簡卷第31-35頁)在卷可證;又於111年10月1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並主訴「9月24日交通事故,背痛、左肩疼痛(中譯)」(TRAFFIC ACCIDENT ON9.24 THEN BACK PAIN LEFT SHOULDER PAIN)」,經診斷受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於同年12月19日接受脊椎融合合併内固定手術,亦有義大醫院111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義大醫院112年10月25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61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病歷卷第1-178頁)附卷可佐。告訴人雖於106年起,即多次因脊椎多部位滑脫症至義大醫院就醫,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手術資料(簡上卷第55-57頁)可見,告訴人於106年係因「腰椎脊椎滑脫症」接受手術,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2月19日,係因「腰薦椎脊椎滑脫症」接受手術,兩次手術部位不盡相同;且告訴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告訴人係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有義大醫院112年1月5日及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再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告訴人所患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是否為舊疾?抑或是本件事故造成之新傷?經義大醫院函覆:「唐嬌燕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於111年10月1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其於111年9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於本院無前揭傷勢就診紀錄,爰所患成因容可能為111年9月24日車禍事故所致」等語,亦有義大醫院113年4月1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114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部位與其過往罹患之脊椎滑脫症部位不同,兩者非屬同一傷害,是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不久經診斷出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外傷性傷害係本件事故所致,堪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所受左胸及左肩挫傷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確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義大醫院112年1月5日及112年3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告訴人係「外傷性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外力而造成上開傷害,非原審所認定係「舊疾」。再者,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車禍後,隨即在翌日即lll年9月25日陸續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其上病名雖僅記載「左胸及左肩挫傷」,但孫醫師有開5天止痛藥及5天肌肉鬆弛劑共10天份之藥物。告訴人因吃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共10天後,仍持續感到疼痛,便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義大醫院檢查而評估告訴人需開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確實有因果關係。原審未函詢義大醫院以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且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即輕判被告拘役30日,實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及量刑過輕之違誤,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勢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業經論述如前,原審判決漏未論述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謂有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量刑過輕一節,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違規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