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詎仍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建工路與昌裕街三岔路口時,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李○葶、李○璇(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乙○○獨立告訴)沿昌裕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欲右轉駛入建工路,被告丙○○、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均倒地,被告丙○○因而受有前胸壁、上背部及左手挫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右腳趾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李○葶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右腳踝淺撕裂傷等傷害,李○璇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被告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肇事車輛均為機車,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縱使被告丙○○未能於同日知悉對方駕駛(即被告甲○○)之完整姓名,亦能於該日知悉肇事之對造車輛駕駛涉有過失傷害行為,而無礙其提出本件告訴,是本件之告訴期間於扣除始日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自112年5月7日起算,並於同年11月6日屆滿。惟被告丙○○卻遲至112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甲○○提出本件告訴,其所提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