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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郭玉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郭玉綿為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新城T棟大樓)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日7時38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與在該處從事打掃工作之告訴人林珮琪細故爭執,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林珮琪之左臉,致林珮琪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合併左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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