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號、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德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德祥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蔣宗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8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當庭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至夾娃娃機店破壞投幣箱以竊取投幣箱內現金,其行為自有不當,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並甚鉅,雖以持油壓剪破壞機台之鎖頭,然並未實際以所攜帶之油壓剪對他人逞凶,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本案係負責在一旁把風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同案被告蔣宗宏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蔣宗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德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27分許(第一次前往)先騎乘其不知情
之母曾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
車牌),至戴峻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以持油壓剪接續毀壞夾娃娃機臺之投幣箱鎖頭之
方式,接續竊取戴峻議所有之4臺夾娃娃機臺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3時13分許(第二次前
往),另與友人李德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蔣宗宏騎乘李德祥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帶黏貼遮掩),搭載李德祥至上
開戴峻議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李德祥在旁把風,由蔣宗
宏以前揭持油壓剪毀壞夾娃娃機臺之投幣箱鎖頭之方式,接
續竊取戴峻議所有之3臺夾娃娃機臺內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
逃逸(涉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李德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戴峻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經營上開娃娃機店遭人竊盜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蔣宗宏、李德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宗宏、李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先後竊取被害人戴峻議所有之夾娃娃
機臺內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蔣宗宏第一次前往與到第二次前往竊盜,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第二次前往上開娃
娃機店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上開所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上開油壓剪1支,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蔣宗宏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