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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蕙芳莊維澤陳薇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朝勝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黃柏蒼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蘇文奕律師

楊俊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朝勝、黃柏蒼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鄭宜雯於民國104年間經由Aramark公司之高層主管Shawn Wang牽線,與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下稱山華公司)合作,共同成立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兆烜公司),告訴人並與山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歐朝勝約定山華公司持有兆烜公司55%之股份,告訴人則與其團隊成員陳玲芯、梁雅昕共同持股45%,山華公司並指派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歐朝勝擔任兆烜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負責兆烜公司營運方向,山華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黃柏蒼則擔任兆烜公司董事(任期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並自109年12月30日起,擔任兆烜公司董事長),負責兆烜公司之資金調度、控管、財務及會計等事項,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亦係兆烜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在兆烜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臺北辦公室從事業務。兆烜公司之經營模式為:兆烜公司負責向客戶接洽訂單並確認訂單所需原料之產區及明細後,交由山華公司向供應商下單,下單後由兆烜公司負責追蹤供應商出貨進度、提供客戶樣品確認、確保供料及製作品質等,山華公司收取每筆訂單金額3%之「代行作業費」,且山華公司代墊款項向供應商下訂單時,山華公司亦要求兆烜公司應支付每筆代墊款項3%之利息,訂單總金額扣除各該訂單之主副料、工繳、代行作業費、利息費用後,剩下之淨利方屬於兆烜公司之利潤(或稱佣金),佣金採月結制,山華公司並應於各筆訂單結帳後次月10日匯款。兆烜公司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由山華公司向客戶指定匯至兆烜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外幣帳戶,下稱兆烜合庫憲德外幣帳戶),該帳戶之印章則由被告黃柏蒼負責保管。詎被告歐朝勝、黃柏蒼均明知山華公司在柬埔寨投資設廠失利,且自107年起,虧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3,762萬9,897元之譜,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只要兆烜公司之客戶下訂單並將貨款匯入兆烜合庫憲德外幣帳戶後,旋由被告黃柏蒼陸續將款項轉出至KADA APPAREL CORP.(下稱KADA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OBU帳戶,除兆烜公司營運上必要之資金係於告訴人告知山華公司需求後,以零用金名義匯入兆烜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烜合庫東新莊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再行轉匯其他帳戶,且在未經兆烜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下,將KADA公司帳戶內所保管、屬兆烜公司所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共計7,013萬4,496元(此金額不含已匯入兆烜合庫東新莊帳戶之零用金)當成山華公司之存款恣意挪用。

二、並於108年7月31日復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客戶於108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8日)匯入兆烜合庫憲德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56,722.32元(依108年7月31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31.096計算,折合新臺幣4,873,437元)貨款悉數轉走,共計侵占兆烜公司7,500萬7,933元。嗣於108年3月29日山華公司財務經理兼兆烜公司監察人黃思頴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歐朝勝、案外人歐朝琴、告訴人表示公司之資金只夠安排到108年4月12日,且於108年7月下旬,同時有多家供貨廠商以書面向兆烜公司催討貨款,因兆烜公司已無存款及現金可支付供貨廠商,經告訴人一再追問黃思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歐朝勝、黃柏蒼(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歐朝勝、黃柏蒼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思頴、耿忠玉、宋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朝勝、黃柏蒼、陳智涵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5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

㈡兆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山華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104年6月9日會議記錄所決議之業務作業流程圖1張、104年6月9日會議記錄1份(被證1-1)、寄件者Sally Cheng(即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寄給jason ou(即被告歐朝勝)、paul(即被告黃柏蒼)、eric(即黃思頴)之電子郵件1封(被證1-2)、寄件者Eri cHuang(即黃思頴)寄發之電子郵件1封(被證2-2)、寄件者山華耿忠玉寄發之電子郵件1封(被證2-3)、寄件者JoyceS於106年11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封(告證41)、寄件者SophieLiang於105年4月29日轉寄之電子郵件1封(告證43);

㈢兆烜公司印鑑明細表1份(告證51)、KADA APPAREL CORP.營業執照、稅務登記書及翻譯各1份;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8年10月2日合金憲存字第108100201號函、108年12月17日合金憲存字第108121701號函、109年2月12日合金憲字第1090000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兆烜合庫憲德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8年12月17日合金憲字第10800026號函、109年9月29日合金憲字第10900002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後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華泰總國外字第109000316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3月27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026號函、109年6月3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07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表(企業客戶)、交易憑證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96號函、109年5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737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295號函、109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692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檢附之證明文件、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9年4月13日高雄外字第10900017161號函、109年9月11日高雄外字第1090004746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外匯(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檢附之證明文件、董事會會議紀錄、聲明書、匯款水單等、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年5月25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9000536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開戶時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帳傳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資料(告證15-1至15-15)、刑事陳報暨答辯一狀及檢附之外幣匯款水單、兆烜公司調度單、總帳傳票、兆烜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與山華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往返之電子郵件等(被證3至43)、110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兆烜合庫憲德外幣帳戶資金流向表1份、兆烜公司調度單及兆烜合庫憲德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2年8月11日合金憲德字第112000242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2019年、2020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各1份;

㈤兆烜公司106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佣金明細表(告證4、告證44、告證55)、108年7月24日山華公司財務人員宋佩君寄發之兆烜公司108年6月資產負債表1份(告證54);

㈥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8年度及107年度(告證10)1份;

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借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補報補繳繳款書各1份;

㈧兆烜公司員工梁雅昕、呂姿葶109年8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

㈨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後附之ARAMARK訂單明細及代工廠之明細表、KADA公司請款單、電子郵件等;

㈩每日頭條新聞列印資料1份、山華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損益表1份、108年3月29日Eric寄發予歐朝勝、歐朝琴、鄭宜雯之電子郵件1份;永瀧興業有限公司通知催討函1份、吉全有限公司通知催討函1份、SUNNY FABRIC CO., LTD.通知催討函1份、百謙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催討函1份、宏帛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催討函1份、108年4月29日兆烜公司之供應商曜輝公司之催款郵件1封(告證56)、108年5月21日Sally寄發予山華公司耿忠玉之電子郵件1封(告證57);108年5月24日sophie Liang寄發予兆烜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58)、108年5月29日Cathy寄發予美大公司電子郵件1份(告證59);108年6月20日供應商Sunny Fabric寄發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60)、108年6月27日山華公司Jessic寄發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61)、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3日、Sally寄發之電子郵件各1份(告證66、67)、108年7月4日、108年7月17日Aramark之電子郵件各1份(告證68、7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8年9月19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8000332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肆、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如下:

一、被告歐朝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兆烜公司未經手兆烜公司財務,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時稱於114年4月的時候才發現兆烜公司的資金還有淨額6,000多萬元,其告訴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兆烜公司之運營方式、資金之流動均係依照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兆烜公司僅為形式接單公司,各公司人員均係依照會議紀錄內容辦理,至兆烜公司賺取之佣金,則為兆烜公司與山華公司另行清算之問題,被告歐朝勝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意圖,且山華公司並無代為保管兆烜公司佣金之情事;再者,起訴書所指108年7月26日匯入兆烜公司美金156722.32元涉及侵占乙節,該筆訂單係獨立採購之前,故仍依原本的採購流程辦理而匯款,並無任何侵占之行為,也無任何不法意思存在等語。

二、被告黃柏蒼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柏蒼陸續將兆烜公司的客戶匯入兆烜合庫憲德分行外幣帳戶的貨款再轉匯至KADA公司之作業流程,係在兆烜公司於104年6月9日籌備會議中,就由被告歐朝勝、告訴人、黃思頴三人共同決議並確立,被告黃柏蒼就只是依會議結論辦理,沒有任何公司款項匯入被告黃柏蒼的個人帳戶,何來侵占之有;起訴書另指稱兆烜公司於108年5月辦理獨立採購後,被告黃柏蒼仍於7月31日轉走美金156,722.32元涉嫌侵占,然該筆訂單早在107年11月及108年2月就已成立,即在108年5月24日獨立採購新制之前,自然必須依循原本的採購流程處理,該筆匯款同樣是經由出納梁雅昕通知後才轉至KADA公司,被告黃柏蒼根本沒有侵占,被告黃柏蒼客觀上既未持有兆烜公司財物,主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黃柏蒼構成背信部分,雖提到兆烜公司因此無法支付原物料廠商貨款情形,但此部分主張,顯然誤解104年6月9日會議記錄的作業流程,因為該作業流程訂單已經百分之百轉單給山華公司或KADA公司,就有關支付原物料廠商的貨款義務人就是只有山華公司或KADA公司,當然不會發生兆烜公司無法支付廠商貨款情形,且根據證人黃思頴之證詞可證當時沒有發生無法支付廠商貨款狀況,顯見補充理由書主張背信基礎事實不存在,本件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2人分別於兆烜公司與山華公司擔任之職務,暨兩公司之合作經營模式:

㈠告訴人鄭宜雯與山華公司共同成立兆烜公司,約定山華公司為兆烜公司之「總公司」,並持有兆烜公司55%之股份,告訴人則與其團隊成員陳玲芯、梁雅昕共同持股45%,山華公司係兆烜公司之控制公司,而兆烜公司則係山華公司之從屬公司;復由山華公司並指派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歐朝勝、總經理即被告黃柏蒼分別擔任兆烜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董事(任期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並自109年12月30日起,擔任兆烜公司董事長),被告歐朝勝負責兆烜公司營運方向,被告黃柏蒼則擔任兆烜公司董事,負責兆烜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等事項;告訴人亦係兆烜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兆烜公司之營運及訂單業務;兆烜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由山華公司向客戶指定匯至兆烜合庫憲德外幣帳戶,該帳戶印章係由被告黃柏蒼負責保管等節;兆烜公司之經營模式主要係依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內容操作,業據被告2人不爭執在卷(易字卷三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字卷三第293至334頁),並有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影本(他字卷卷四第25至31頁)、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所寄發會議記錄之電子郵件(他字卷卷四第33至34頁)、兆烜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字卷卷五第217至221頁)、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易字卷第413至4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兆烜公司及山華公司之合作經營模式:

⒈參諸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第貳、㈢點「工作流程」所載,子公司(即指兆烜公司)接獲正式訂單,先確認產區及工繳明細、成本分析表後,即轉單給總公司(即指山華公司)並訂立合約(合約金額為100% FOB),由山華公司業務依生產地點將訂單資料輸入系統並進行主副料等採購作業,嗣由兆烜公司持續追蹤主副料進度及提供品質樣供客戶核可、跟單與大貨品質管控,及確認成衣品質及交期皆符合客戶要求,再由山華公司負責出貨,客戶將貨款匯入山華公司指定帳戶後,山華公司再以支付「佣金」方式匯款給兆烜公司;及該會議紀錄第貳㈠、㈡點,記載兆烜公司業務係以貿易及開發業務為主軸,山華公司並以現有之完整人力資源及配備為後盾等語,有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影本(他字卷卷四第25至31頁)可稽。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兆烜公司接到訂單後,會跟客戶確認訂單,臺北團隊會把該訂單需要的料、工廠生產區、整個訂單的細節,全部都準備好,轉給山華公司,由山華公司對供應商下訂單等語(易字卷三第296頁),及證人陳智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6年至108年間任職於曜輝公司,曜輝公司負責供應針織布,我們從開發到確認訂單基本上都是跟兆烜公司的人聯絡,但印象中向曜輝公司下訂貨及付款都是山華公司,再出貨至柬埔寨KADA公司等語(易字卷三第339至340頁)、證人宋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烜公司接單之後請山華公司代採買原物料,這些原物料會送到KADA公司生產後,交貨予客戶等語(易字卷三第472頁),併參以兆烜公司(寄件者anna-lee)寄發電子郵件予主副料供應商時,內容記載:正式訂單會由山華公司下給貴公司等情,及向供應商即全真鈕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瀧興業有限公司、美大商標織造廠有限公司等訂購單,均係以「山華公司」進行下單採購,有電子郵件、採購單影本(他字卷卷五第第241至253、261至315頁)可佐,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訂單資料,可見兆烜公司並無生產資源、配備,故兆烜公司接單及確認訂單細節後,係由山華公司向原料供應商下單、購買材料交予代工廠商生產,並處理後續出貨予客戶等事項。

㈢關於客戶貨款給付之方式

⒈參以上開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第貳、㈢點「工作流程」所載,山華公司出貨後,客戶係將貨款匯入「總公司」指定帳戶,再由總公司支付佣金給兆烜公司,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本案山華公司乃指定兆烜合庫憲德外幣帳戶作為收取客戶貨款之帳戶,從其等約定之工作流程內容,可見兆烜公司成立之時,已談妥客戶貨款係由「總公司」即山華公司指定收款帳戶,是山華公司就客戶貨款應有收取、分配之決定權。

⒉依證人耿忠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山華公司有ERP會計系統,我會依照ERP會計系統表單處理款項;我在104年9月30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記載「1.下單:Aramark→兆烜→KADA」、「出貨:KADA→Aramark」、「收款:Aramark→兆烜→KADA(兆烜僅代收,收到貨款即全數轉匯KADA(手續費內含))」部分,這封郵件內容是老闆開會決定流程之後,再找我們這些下屬講一遍交易流程,我把講的文字敘述紀錄下來,後續就照這個交易流程做後面的事情;以我會計來看,Aramark公司下單給兆烜公司,兆烜公司下單給KADA松,當然兆烜公司只是類似中間商,只是接單,客人下單對象是兆烜公司,所以付貨款是對兆烜公司,但實際接單的是KADA公司,所以兆烜公司收到錢當然要轉給KADA公司,所以我才會寫「兆烜僅代收」,那時候會議跟我們講兆烜公司的角色是這樣;把收到的錢匯走是他們一開始定的交易流程,收到錢就是要轉匯等語(偵卷第33至36頁、易字卷三第413至444頁),並有上開104年9月30日電子郵件(他字卷卷四第39頁)可佐,再配合上述兩公司間係由山華公司向供應商下單及處理生產產品事宜之經營模式,堪認兆烜公司之角色僅係對外與客戶接單,實際上生產作業流程則係由山華公司負責,並由山華公司向供應商採購、付款及出貨予客戶,嗣由山華公司指定收款帳戶收取客戶貨款,並由山華公司進行結算各筆訂單相關費用後,支付「佣金」予兆烜公司。

㈣兆烜公司之「佣金」計算、給付方式及金額

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烜公司的設計就是以收取佣金做為收入等語(易字卷三第312頁);及上開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約定「佣金」之計算方式係以訂單總金額扣除各該訂單之主副料、工繳、代行作業費、利息費用後,剩下之淨利即屬於兆烜公司之利潤(亦即所謂之「佣金」),其中山華公司亦會收取每筆訂單金額3%之「代行作業費」、每筆代墊款項3%之利息,暨上述兆烜公司與山華公司經營合作模式,可見兆烜公司係賺取各筆訂單之「佣金」作為其公司獲利,且該佣金係由山華公司依上開計算方式結算後再給付予兆烜公司。

⒉兆烜公司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各筆訂單累積之「佣金」金額共計為7,013萬4,496元等節,有證人宋佩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三第499至500頁)可佐,並有兆烜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兆烜資金明細(偵卷第307頁、他字卷卷一第21至27頁,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參。

二、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有,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自不構成侵占罪。

㈡被告2人將客戶匯入兆烜公司款項轉匯而出部分

⒈經查,兆烜公司雖為山華公司之從屬公司,惟兩家公司係獨立存在之不同企業,兆烜公司具有法人地位,擁有自己的公司章程,其財產亦與山華公司之財產彼此獨立。又依上開兆烜公司與山華公司合作模式,可見各筆訂單乃兆烜公司接單確認訂單細節後,即「轉單」予山華公司,並由山華公司依訂單內容委託代工廠商製作成品交付予客戶,以此方式完成兆烜公司接洽之訂單,業經說明如前。復依證人黃思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收到客戶貨款前,若有支出供應商買料或生產費用係由山華公司或KADA公司支付等語(易字卷三第556頁),益徵山華公司在各筆交易中,實為交付客戶商品義務之人,渠等雖約定嗣計算兆烜公司之「佣金」時,會扣除主副料、工繳、代行作業費、利息費用等費用,但在客戶給付全部貨款前,山華公司仍須負擔所有生產相關費用、成本,其自應有承擔交易上經濟風險及損失。

⒉再者,證人即山華公司兼兆烜公司之財務宋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貨款係由山華公司付的,客戶匯款到兆烜公司,通常款項不會放太久就會轉匯到KADA去,所以會先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暫收款」欄位,而兆烜公司是收KADA公司給付的「佣金」;其中總帳傳票上若記載「應收帳款」係指兆烜公司有「應收佣金」款項,但實際上還沒收到,若兆烜公司已收到的佣金款項會在總帳傳票上記載為「佣金收入」,計算到108年6月為止,兆烜公司仍有70,134,496元的「應收款項」還沒有收;兆烜佣金明細中有些負數,應是已付掉的佣金,所以記載為減項,要匯款多少佣金金額我不知道是誰決定,還沒有付的佣金就會放在KADA公司帳上,KADA公司有很多帳戶,兆烜公司在KADA公司並沒有專用的帳戶等語(易字卷三第495至503頁),核與兆烜公司總帳傳票之科目名稱欄、摘要欄關於客戶Aramark給付款項記載為「Aramark 暫收款」,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5-1至15-15兆烜公司總帳傳票、傳票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卷三第65至157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亦與兆烜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應收帳款」欄位記載金額為7,013萬4,496元等情相符,此有兆烜公司資債負債表(帳戶式)、兆烜公司總帳傳票(偵卷第306、307頁、易字卷二第779至786頁)可憑。是就上開客戶款項、佣金收入之金流及兆烜公司之記帳模式,與上述兆烜公司與山華公司之合作經營模式相符。又兩公司之經營模式既係山華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並結算各筆訂單相關費用後,支付「佣金」予兆烜公司,山華公司縱有將客戶給付之貨款轉匯至其指定之KADA公司帳戶,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行為。

㈡被告2人未「持有」兆烜公司之佣金:

⒈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主張兆烜公司於收受客戶匯入之貨款時,即已就該款項中「屬於兆烜公司之佣金報酬」部分取得所有權,並認被告2人將客戶款項挪移至KADA公司帳戶即為侵占行為等語(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4頁)。惟就上述兩公司之合作模式,兆烜公司之利潤乃「佣金」,而此「佣金」性質,係山華公司與兆烜公司間關於各筆訂單約定之內部利潤分攤,且兆烜公司實際賺取之「佣金」金額,尚須由山華公司依渠等約定之「佣金」計算方式,結算後始可確定兆烜公司之實際「佣金」金額為何。是各筆訂單客戶雖係將貨款匯入至兆烜公司合庫憲德外幣帳戶,仍無法證明客戶將貨款一匯入兆烜公司所屬帳戶即屬兆烜公司所有,亦無從推認兆烜公司就「貨款中之佣金部分」已取得所有權,是山華公司依循兩公司上開合作模式,將全部貨款轉出至KADA公司,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侵占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況兩公司原約定佣金採月結制,由山華公司於各筆訂單結帳後次月10日匯款「佣金」予兆烜公司,有上開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影本(他字卷卷四第25至31頁)可佐,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稅務考量,我在美國跟董事長即被告歐朝勝討論後,經裁示兆烜公司佣金的支付方式不再依照104年6月9日會議紀錄操作;山華公司的業務會提供對帳單給我們對帳,上面會有客人的總貨款、布料、工繳、運費費用,再扣掉代行作業費,最後會寫佣金金額,支付完這些費用剩下的會存在帳上,這就是盈餘等語(易字卷三第323至327頁),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宋佩君及被告黃柏蒼,及發送副本予黃思頴及梁雅昕,並於該電子郵件表示:「經裁示,日後兆烜的佣金先暫存在KADA的OBU帳戶,待兆烜需要用錢再作後續安排,一切以減少繳納稅款為前提」、「每一筆兆烜的佣金結算仍須按期進行」,及「維持每個月由雙方(Eve & Sophie)對帳一次以確認總數的紀錄無誤」乙情,有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易字卷第377至378頁)可佐,足見兩公司間已協議變更山華公司給付「佣金」之時間、方式,更改為待兆烜公司「有需求」時再向山華公司請求給付佣金。是兆烜公司雖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累積「佣金」有7,013萬4,496元,惟此乃兆烜公司對於山華公司有給付上開佣金款項之債權請求權,尚難認定被告2人或山華公司有為兆烜公司「保管」財物之行為。

⒊再從本案卷內事證,未見兆烜公司或告訴人已「取得佣金」款項之所有權之相關事證,縱認兆烜公司已取得佣金款項,告訴人或兆烜公司究係將「佣金」交予山華公司保管,亦或交由被告2人保管,亦屬有疑。且在企業間之貿易合作,兆烜公司係向客戶接單,即將整筆訂單轉由山華公司委託代工廠生產,從上開合作模式,益顯係由山華公司直接管理、指示客戶貨款如何運用、分配,在山華公司經兆烜公司「請求」並「支付」佣金予兆烜公司之前,實難認定告訴人(或兆烜公司)有將佣金款項交予被告2人「保管」乙情。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或山華公司、KADA公司)有為兆烜公司「持有」佣金之情形,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告是因為兆烜公司「帳面上有佣金盈餘」可以付廠商貨款,但山華公司卻沒有準時支付廠商貨款;提告後被告黃柏蒼於114年4月打電話給我,並提供兆烜公司113年的財報給我看,發現當時兆烜公司的資金還有6,000多萬,跟我想像的損失差很多,且被告黃柏蒼也從中協助讓山華公司把我們的股份買了,避免讓我們血本無歸,我才知道跟我原本想的7,000多萬遭到惡意侵占有所不同等語(易字卷三第307、332頁),並於114年6月10日具狀陳稱:就被告2人業務侵占案件,經釐清誤會並達成和解,被告2人無告發(訴)之不法情事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易字卷三第139頁)可參。是被告2人(或山華公司)、告訴人(或兆烜公司)就渠等合作關係、客戶貨款之所有權、佣金之請求權等關係各存理解,渠等縱為減少兆烜公司稅賦之考量下,變更原約定之給付佣金方式,仍難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持有」兆烜公司之「佣金」款項。。

㈢復觀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08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第六點記載略以:「...,經告訴人再進一步向銀行追問,才得知兆烜公司之存款大筆、大筆的被轉出不知去向,且被告2人不願意解釋清楚,或將陸陸續續領出之7,000萬元許返還存回兆烜公司之帳戶内」等語(偵卷第3至9頁),告訴人既稱被告2人「陸陸續續將款項返還存回兆烜公司之帳戶内」,則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為侵占行為是否屬實,及遭侵占款項金額究為何,均屬有疑。

㈣又被告黃柏蒼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山華公司(及KADA公司)於109年6月2日已與兆烜公司結算佣金,並給付佣金予兆烜公司等語(易字卷第253頁),並提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兆烜公司佣金明細列表(易字卷二第33至35頁),暨各筆訂單之佣金對帳往來電子郵件、佣金對帳明細、兆烜公司總帳傳票、匯款水單及發票(易字卷二第37至1057頁),山華公司既於兩公司結算佣金金額後,給付佣金款項予兆烜公司,則被告2人究有無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及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實屬有疑。

㈤至公訴意旨雖提出永瀧興業有限公司、吉全有限公司、SUNNYFABRIC CO.,LTD.、百謙企業有限公司、宏帛企業有限公司、曜輝公司之通知催討函各1份(他字卷卷一第31至39頁),以證明上開公司有向兆烜公司催討積欠貨款一事;及新聞列印資料(他字卷卷一第219至223頁)、山華公司107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損益表(影卷卷一第103頁)、108年3月29日Eric(即黃思頴)寄發予被告歐朝勝、歐朝琴、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卷卷一第111-112頁)、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偵卷第319至322頁,即告證58、59)等件,以佐證山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山華公司資金僅能安排至108年4月12日等情。惟查,觀以上開供應商公司之通知催討函內容,均提及係因「聽聞」兆烜公司周轉困難,有無法如期付款之可能,故特發函通知應如期付款;且細譯上開通知函僅係記載迄至發函之日為止,兆烜公司、山華公司累積應付之貨款、代墊款項等項目總金額,其中部分通知函上有記載貨款之「到期付款日」,從通知函上所載日期可見於各公司寄發通知函之日,其計算之累積應收貨款尚未到期,有永瀧興業有限公司、百謙企業有限公司之通知催討函可佐(他字卷第31、37頁),是上開公司雖有寄發通知催討函予兆烜公司、山華公司,至多僅能證明山華公司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何況縱使山華公司未如期給付供應商貨款,仍無法遽以推論被告2人確有侵占兆烜公司之「佣金」款項之行為。

三、另就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4834號補充理由書及附圖主張:被告2人被訴公訴意旨一部分,其等受山華公司、兆烜公司或KADA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保管兆烜公司暫存於KADA公司OBU帳戶之款項,利用同時保管兆烜公司、KADA公司帳戶資料之便,任意挪用侵占屬於兆烜公司之款項,並用以支應與兆烜公司經營項目無關款項,認為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兆烜公司對KADA公司之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財產利益,並導致兆烜公司因而無法支付原物料廠商貨款等語,除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外,或可成立背信罪等語(易字卷三665至673頁)。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㈡細諸山華公司接到兆烜公司「轉單」之訂單,向各供應商下單、購料之相關交易,就「向供應商購買原物料契約」之相對交易人應為山華公司及各供應商。兆烜公司則係藉此等交易賺取「佣金」,即令山華公司有結算及支付雙方交易及結餘獲利之義務,亦不能因此推認山華公司有為兆烜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形,兆烜公司與山華公司均係分別基於自己利益之獨立地位,難認山華公司(或被告2人)有受告訴人委任之情。是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兩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是否存有委任、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已屬不明。

㈢況且,就本案兆烜公司係「轉單」予山華公司,縱使認為被告2人受有委任處理原物料採購、生產等事宜,應係存在於山華公司與被告2人之間,被告2人應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或兆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申言之,於經濟市場上公司訂立債權債務移轉契約所在多有,訂立者或參與締約過程者,或係基於市場定位之考量,或係基於程序整併、客戶轉單、市場利益交換、互惠或其他經濟上之效益所致,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上損害公司利益之認識,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本案山華公司與兆烜公司既有上開所述之合作經營模式,則山華公司及被告2人依循上開模式進行交易、金流轉匯,自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損害兆烜公司利益之認識。

㈤又山華公司與兆烜公司嗣變更原約定關於「佣金」之給付時間、方式,改由兆烜公司有需要時再作資金之安排,此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合意約定之結果,業如前述。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8年以前,山華公司的付款都非常正常,大家講好分工方式,我不會去過問相關帳目等語(易字卷三第299至300頁),可見告訴人從兆烜公司成立以來至108年6月間,就兩公司間之經營、金流往來均未曾表示異議。是以,山華公司縱於108年間發生財務問題而出現未能如期給付供應商款項情形,然造成公司財務問題有原因非一,且此亦屬山華公司與供應商間債務履行之問題,亦難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無法推認兆烜公司因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受有何損害結果之發生。

㈥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雖主張被告2人侵吞兆烜公司之佣金,並進而損害兆烜公司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等語。惟查:

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尚難以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除有供應廠商催款函文外,未見有何被告2人侵占兆烜公司佣金之證據資料。

⒉山華公司縱使有積欠「佣金」未支付予兆烜公司,應係山華公司與兆烜公司之民事債權請求問題,被告2人雖為山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其2人並無「支付佣金」之義務,則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2人所為背信犯行部分,有關被告2人究係依山華公司、兆烜公司或KADA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其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任務範圍為何,自應先予敘明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⒊再者,被告2人縱有給付佣金之義務,其等未給付佣金之原因為何?該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而未依約定給付佣金,亦存疑問。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2人受委任之任務具體範圍,自無從認其等2人違反如何之任務,及被告2人究有無將款項用以支應與兆烜公司經營項目「全然無關」之事項?更無從審認被告2人所為究如何生損害於兆烜公司之「請求返還寄託物財產利益」之客觀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行。

四、被告2人被訴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兆烜公司於108年5月24日起改由兆烜公司進行獨立採購,有108年5月24日告訴人寄發予兆烜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兆烜公司員工英文名字為Cathy寄發予美大公司電子郵件(偵字卷第319至322頁)為佐。嗣於108年7月31日,山華公司人員仍將客戶於108年7月26日匯入兆烜合庫憲德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56,722.32元貨款轉匯至KADA公司,有兆烜合庫憲德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490至497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易字卷三第39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兆烜公司與山華公司之合作經營、金流往來模式,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2人提出於106年8月至108年11月間兆烜公司匯款予KADA公司匯款單據、兆烜公司調度單、總帳傳票及山華公司與兆烜公司員工間電子郵件影本(他字卷卷四第41至547頁,即被告2人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暨答辯一狀所附被證3至43),以其中被證5所附之106年9月21日兆烜公司匯款美金38萬801.28元予KADA公司為例,從上開貨款核對過程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他字卷卷四第91至93頁),可見山華公司交貨予客戶後,先由兆烜公司員工梁雅昕(英文名字Sophie Liang)告知山華公司各筆訂單應收帳款之金額,再由山華公司員工耿忠玉(英文名字Eve)於收到客戶貨款後,傳送郵件向梁雅昕確認已收到款項,並相互確認哪些款項須轉匯至KADA公司,復由兆烜公司將核對後之金額填寫調度單(調度單之核章人員均為山華公司人員),將款項轉匯至KADA公司,且上開電子郵件副本有寄發予告訴人,有106年9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匯款水單、兆烜公司調度單、電子郵件(他字卷卷四第87至93頁)為佐,暨上開核對貨款金流及轉匯流程,亦與證人耿忠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字卷三第431至436頁),併參以證人耿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山華公司下面有很多公司,錢可能是山華公司收進來,要配合帳務做資金流程,及配合公司制訂的資金流程支付;電子郵件表格中Remarks欄若有標註「GW」即表示該筆是兆烜公司的錢等語(易字卷三第419、441頁),是兆烜公司、山華公司及告訴人對於客戶匯入貨款後之金流自應有所知悉,且客戶貨款除了經兆烜公司人員於表格中註記「GW」部分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則轉匯至KADA公司帳戶。

㈢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以前山華公司付款都非常正常,大家都講好分工模式,基本上我們不會去過問兆烜公司的帳目等語(易字卷三第300頁),告訴人及兆烜公司、山華公司於106年8月至108年11月間對於上開客戶貨款支付、轉匯情形等節均未有任何異議,益徵上開兩公司經營合作、金流模式應為其等所同意。

㈣被告黃柏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美金156,722.32元貨款之訂單係兆烜公司辦理獨立採購前成立等語(易字卷第281至293頁、易字卷三第214頁),並提出梁雅昕與山華公司之財務宋佩君於108年7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客戶Galls公司訂單(易字卷第335至371頁)。觀諸上開訂單日期均係成立於兆烜公司為獨立採購之前,且兆烜公司員工梁雅昕在與山華公司員工宋佩君確認客戶貨款款項時,並未於表格中Remarks欄位註記客戶匯入之美金156,722.32元貨款屬於兆烜公司,而有不須匯款至KADA公司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辯,其等或山華公司人員就兆烜公司為獨立採購前之訂單,依循先前之合作模式、轉匯款項之方式,將客戶美金156,722.32元貨款轉出至KADA公司,並非全然無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雖就上開貨款所有權、渠等合作關係存有歧異及紛爭,然被告2人就獨立採購前的訂單依循先前之經營模式,將客戶貨款轉出之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或在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從而,本案係山華公司與兆烜公司間就客戶貨款之給付、佣金利潤之給付及歸屬之商業糾紛,無從逕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本案公訴意旨一、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KADA公司OBU帳戶

附表二:兆烜公司遭侵占之佣金(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結清銷戶日期 1 華泰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5日 2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13日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年5月7日 4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尚未結清
編號 年度及月份 佣金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 1,371,702元 106年下半年佣金共計 35,667,703元 2 106年9月 6,045,611元  3 106年10月 3,734,588元  4 106年11月 11,320,668元  5 106年12月 13,195,134元  6 107年1月 -16,390,894元 107年整年度佣金共計 21,685,822元  【註:107年1月、7月及10月之虧損已扣除】 7 107年2月 1,528,494元  8 107年3月 9,142,695元  9 107年4月 4,799,255元  10 107年5月 5,369,168元  11 107年6月 9,122,193元  12 107年7月 -3,299,801元  13 107年8月 2,892,181元  14 107年9月 1,250,536元  15 107年10月 -2,822,084元  16 107年11月 1,951,715元  17 107年12月 8,112,364元  18 108年1月 2,707,919元 108年上半年佣金共計 12,780,971元  【註:108年2月及6月之虧損已扣除】 19 108年2月 -1,840,070元  20 108年3月 2,133,937元  21 108年4月 3,980,562元  22 108年5月 6,865,805元  23 108年6月 -1,067,182元  合             計   70,134,49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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