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紘毅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之、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時間均於108年1、2月為之,並與附表編號1、2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約半年,又附表編號3、5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4所犯則為毀損罪、附表編號1所犯則為持有毒品犯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各有差異,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6日至7月7日間某時起,至107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108年3月5日 同左 108年3月5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2 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2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 108年7月2日 同左 108年7月24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113年3月6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4 毀損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113年3月6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5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2月13日、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113年3月6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