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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仁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仁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3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號 111年12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7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72號 112年1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2日 上列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5日至111年3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407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1月2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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