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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郁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郁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郁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為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110年8月3日 同左 110年9月1日  2 強盜 有期徒刑7年2月 109年6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110年10月6日 同左 111年1月5日  3 強盜 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10年6月3日/112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12年10月12日 編號3部分,原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1號撤銷。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1年10月17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