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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8、309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791、27844、40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定,由乙○○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驗證碼等資料,並由其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號,綁定於該平台取得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依「郭哲偉」之指示轉帳、或將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供「郭哲偉」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收款金額之千分之三作為報酬。乙○○遂與「郭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拍攝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提供予「郭哲偉」,「郭哲偉」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5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再依「郭哲偉」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甲○○等5人匯入款項轉帳至「郭哲偉」指定帳戶,或轉帳至上開綁定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遠東銀行帳戶,供「郭哲偉」購買虛擬貨幣再層轉至其他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並因此獲得轉匯款項之報酬。嗣甲○○等5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931號卷〈下稱院卷一〉第37頁;審金訴112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3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實質一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3.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郭哲偉」之人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科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附表四「和解情形及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車手)、犯罪情節等情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37頁;院卷二第39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之被害人5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約定分期賠償之期間,認應宣告緩刑期間為5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2.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惟係自113年3月10日起始按月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是被告尚未開始履行清償其和解條件,應可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陳稱:報酬為轉匯款項的0.3%,都有拿到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院卷一第37頁;院卷二第37頁),足見被告確已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報酬。

⑵又雖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有獲利約1萬5000元」(見偵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12頁)、「(迄今獲利為何?)我有拿到新台幣12000元的傭金」(見偵五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總共賺1萬2000元,前後共做2週」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是不論係被告所稱之12,000元或15,000元,應係其工作2週之報酬,而非單純本案轉匯附表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酬。是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所得,自應以其於本案轉匯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金額為準,尚難包含其他非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從而,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①22,000元x0.3%=66元

②70,000元x0.3%=210元

③190,000元x0.3%=570元

④100,000元x0.3%=300元

⑤400,000元x0.3%=1200元是就被告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轉匯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所得總合即為2,346元(66+210+570+300+1200)。雖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款項之給付,已如前述,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被告未履行之前,法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獲取報酬1萬2000元而請求就此部分予以沒收,尚有誤會,亦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5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金簡字第113號(即112年偵字第25098、30954號起訴書) 2 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3 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金簡字第114號(即112年偵字第26791、27844、40440號追加起訴書) 4 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5 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甲○○ (告訴)  於112年4月9日14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傳送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即與暱稱「Kelly」聯繫,「Kelly」遂向甲○○佯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 2萬2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23分 15萬元 2 蔡明禮  於112年3月初,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不實投資廣告,適蔡明禮瀏覽後,即與暱稱「Jack婷~理財顧問」聯繫,「Jack婷~理財顧問」遂向蔡明禮佯稱:可下載「高盛」APP,並參與「富邦私募股計畫」,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32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1時20分 4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4分  2萬元   3 吳睿騰  於112年3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寒」與吳睿騰聯繫,「陳紫寒」遂向吳睿騰佯稱:可下載「高盛」APP,並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0日12時26分   19萬元 112年3月30日13時13分 24萬元 4 吳子諺 (告訴)  於112年1月8日17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蕾」與吳子諺聯繫,「曉蕾」遂向吳子諺佯稱:可下載「高盛」APP,並參與「富邦私募股計畫」,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3月30日12時47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9時56分  34萬元 5 翁志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1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劉星」與翁志青聯繫,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翁志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1分  40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4分  40萬元 
附表三: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立即/預約轉帳擷圖1份(警一卷第30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警一卷第39-51頁、偵一卷第25-39、175-177頁)     2 蔡明禮  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15頁) 2.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禮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35、37-44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警一卷第39-51頁、偵一卷第25-39、175-177頁)     3 吳睿騰  編號3 1.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騰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5-17頁) 2.被害人吳睿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五卷第79-1118頁) 3.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25頁,偵四卷第23-26頁,偵五卷第21-24頁)     4 吳子諺  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子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5-19頁) 2.告訴人吳子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四卷第51-53、57-83頁) 3.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25頁,偵四卷第23-26頁,偵五卷第21-24頁)     5 翁志青  編號5 1.證人即被害人翁志青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5-36頁) 2.被害人翁志青提供之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5頁) 3.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25頁,偵四卷第23-26頁,偵五卷第21-24頁)     
附表四:應履行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情形 和解情形及資料     1 甲○○  乙○○願給付甲○○新台幣(下同)貳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已和解 ⑵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2紙(院卷一第61-65頁) ⑶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號      2 蔡明禮  乙○○願給付蔡明禮伍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明禮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吳睿騰  乙○○願給付吳睿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睿騰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已和解 ⑵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3紙(院卷二第65-71頁) ⑶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      4 吳子諺  乙○○願給付吳子諺捌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子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7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翁志青  乙○○願給付翁志青肆拾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翁志青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3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下稱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94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113年金簡字第113號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1號卷 偵三卷 113年金簡字第114號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0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卷 院卷一  9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2號卷 院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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