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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忠義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忠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忠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蔡忠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月3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國樑之叔父郭建崗恫稱:已網獲郭國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郭國良」)所飼養之賽鴿,須匯款贖回,否則即予以殺害等語,嗣經郭建崗將上情轉知郭國樑,郭國樑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蔡忠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同年2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紓困周轉貸-阿芯」向宋映潔佯稱:如要貸款需先審核資料,如通過審核需先匯款證明有資力償還云云,致宋映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2分、54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6,000元、2,000元(共計8,000元)至蔡忠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郭國樑、宋映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宋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樑、宋映潔、證人郭建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67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4043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告訴人郭國樑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證人郭建崗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各1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一卷第27頁);告訴人宋映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與犯罪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2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恐嚇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集團成員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實施恐嚇及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恐嚇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郭國樑、宋映潔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3C銷售員及保全、需扶養父親、姪女及姑姑、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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