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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健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健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邱右玲、陳治齊及高麗雀(下稱邱右玲等3人),致邱右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邱右玲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胡健新(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辦機車貸款,當時我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說把簿子、卡片放他們那裡,他們可以幫我做薪資證明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右玲等3人,致邱右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右玲、陳治齊及被害人高麗雀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林柏均新光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信宏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邱右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陳治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麗雀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線上約定轉帳號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邱右玲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學歷為國中、業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一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是被告理應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除於偵查中稱機車貸款可以貸30、40萬元外(見偵緝卷第52頁),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邱右玲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邱右玲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邱右玲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邱右玲等3人受騙而層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邱右玲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邱右玲等3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邱右玲等3人所受損害,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邱右玲等3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渠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邱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聯繫邱右玲,佯稱:為參與投報率300%之投資,須開設一及投資帳戶,並使用應用程式「凱亞」下單云云,致邱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111年4月7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8日6時21分許 ③111年4月8日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林柏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1125號判決確定) ①111年4月7日13時34分許 ②111年4月8日8時9分許 ①40萬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告訴人 陳治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為民」聯繫陳治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滿天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治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許 2萬9,000元 陳信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4月13日21時3分許 18萬5,0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被害人 高麗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萱」、「陳燕雪」聯繫高麗雀,佯稱:透過網路平台「etwcoin」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高麗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5萬8,000元 同上陳信宏富邦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 14萬1,0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