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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逸翔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7號、第28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又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然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辯護人雖稱併辦意旨書被害人戊○○非匯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然查,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記載之「匯入帳戶」雖非本案台灣銀行帳戶,然核對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警詢陳述、其於報案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件二所示該筆匯入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及帳戶資料,均與被害人戊○○於警詢陳述之「匯出帳戶、時間、金額」相符,被害人鐘承宏遭詐騙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亦即通報被告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可認警詢筆錄之「匯入帳戶帳號」記載顯屬誤載,檢察官聲請函詢承辦員警提供被害人戊○○完整之警詢筆錄及辯護人聲請函詢被害人戊○○之帳戶交易明細,均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另辯護人聲請調查匯入被告帳戶內其餘帳戶之資料,因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認無調查之關連性,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丙○○、乙○○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雖未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然係因被害人戊○○未到場參與調解所致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丙○○、乙○○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而獲利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4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號
    ,以郵寄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騙子勿擾」(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3月24日16時49分,先後佯裝為網路賣家、
    中國銀行專員,電話聯繫丙○○,對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
    錯誤,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40分、56分,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臺灣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2年3月24日16時13分許,
    先後佯裝為「喜番屋」的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聯
    繫乙○○,對其佯稱:遭購物網站誤升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24日16時48分、52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1
    23元、9,123元至第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臺灣、第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騙子勿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臺灣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第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臺灣、第一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的徵才廣告,「九州娛樂城」的工作
    ,對方稱工作上會需要用到金融帳號做資金運轉,所以要我
    把金融卡寄給他,就在112年3月中、下旬,到建國路的「空
    軍一號」將前述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騙子勿擾」指定的地
    點,我不知道對方的身分、地址及電話等語。經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22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
    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具2、3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聯
    繫資料,亦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此外,
    依被告過去工作經驗,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之必要
    ,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在求職過程已與常情有違,且可預見
    未來有不明資金出入所提供之帳戶下,被告未經謹慎查證,
    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顯有預
    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十一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皇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號,以郵
    寄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
    碼傳送予LINE暱稱「騙子勿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佯裝網路店家,電話
    聯繫戊○○,對其佯稱: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0時9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9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7、286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皇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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