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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昀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健嘉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健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係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另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提領贓款之分工,除導致告訴人許智翔蒙受財產損害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萬2000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8號
  被   告 洪健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嘉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洪
    健嘉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許智翔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該詐得款項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土銀帳
    戶(即第3層帳戶)內;末由洪健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該詐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即第4層帳戶)內,旋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該詐得款項後,交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許智翔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健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提領向友人所借款項,沒有參與詐欺云云。 2 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2、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監視器擷圖4張 1、同上。 2、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土銀帳戶(即第3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即第4層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
    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受訊息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
    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聯絡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提
    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
    贓款,對於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Martin Chen」、
    「Amcor財務客服」、「嘉明」、「妍欣~多元化金流服務」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3層) 匯款金額 (第3層) 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4層) 匯款金額 (第4層) 第4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智翔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 Chen」、「Amcor財務客服」、「嘉明」、「妍欣~多元化金流服務」之人,向許智翔佯稱:在「投資理財」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許智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2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3層帳戶內;末由洪健嘉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4層帳戶內,旋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11日17時27分許 2萬2000元 郭士瑋(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 10萬202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蔡冠羽(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7時59分許 10萬2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土銀帳戶 111年1月11日18時19分許 10萬2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國泰帳戶 洪健嘉 111年1月11日18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 1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