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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李宜穎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文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43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許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女兒簡○穎、其姪子陳○鈞(上二人均未成年),沿大寮路6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煞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乙車復與停放於上揭巷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許惠婷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簡○穎則受有左膝撕脫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合併牙髓壞死、左膝撕脫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上端生長板骨折癒合不全併骨刺等傷害(簡○穎受傷部分,由告訴人獨立告訴);陳○鈞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陳○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且縱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撤回告訴意思表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原審114年2月11日判決前之114年1月6日,檢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案告訴,有原審判決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雖該撤回告訴狀於114年2月26日始經由行政流程發文轉送本院,仍不影響本件於114年1月6日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誤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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