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得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得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得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符合自首減輕規定: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認不應加重: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均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黃得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倡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1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路段上,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
後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
八德路口時,因違規臨停遭警盤查,黃得倡乃主動交付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時,發現車內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上開7包甲
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22.2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
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747
6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
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18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FS3618號)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