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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禹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行為人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行為人預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人,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行為人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陳禹成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扣案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陳禹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4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7至11、19至20頁、偵卷第61至63、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4日0時40分許為警查扣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依托咪酯我買來之後還沒施用就被警察查獲,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編號2菸彈1顆)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4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而其餘編號1菸彈1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編號2菸彈1顆,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0頁),堪認未經鑑驗之編號1菸彈1顆,應與經鑑驗之編號2菸彈1顆之內容物相同。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2顆乃屬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違禁物。本件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固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電子菸菸彈 2顆 (2顆抽1,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檢驗前毛重6.414公克,檢驗後淨重5.920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1.48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陳禹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禹成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0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海蟳
    署餐廳」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之電子煙彈2顆(毛重分別為5.24公克、6.24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4日0時40分許,被告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交
    付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2顆(毛重分別為5.2
    4公克、6.24公克),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禹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49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禹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之電子煙彈2顆(毛重分別為5.24公克、6.24公克,檢驗前
    總毛重11.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3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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