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明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方士鴻曾指證其辱罵他人,方憤而於附件所示時、地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此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行為地點相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附件所載字句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且人格及名譽亦受到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9號
被 告 蘇明富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富與方士鴻均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受刑人,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監獄工廠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蘇明富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地點,以「幹」、「幹你娘」(台語)」之言
詞辱罵方士鴻,足以貶損方士鴻之名譽,並徒手朝方士鴻臉
部揮拳,致方士鴻受有右下嘴唇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方士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方士鴻嘴巴,及以「幹」、「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方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喬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之事實。 4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4年3月3日高監戒字第11400110680號函附之收容人談話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各1份、收容人陳述書3份、本署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同一地點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間,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
接,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