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3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拘役145日,惟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35日,惟不得超過120日)。從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共4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暨衡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院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3月5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114年3月18日 同左 114年4月29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 3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114年3月18日 同左 114年4月29日 4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114年4月28日 同左 11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