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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俊宏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守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守易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守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次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填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見院字卷第3-1頁)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限制。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9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執行刑之罪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綜合考量受刑人上開調查表填寫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8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等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等 113年4月24日 否、否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338號 編號1至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114年4月15日確定;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44號執行中)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30日     否、否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18日     否、否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7月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等 113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等 114年1月23日 否、否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0號 編號4至9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日     否、否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6日     否、否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17日     否、否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7月6日     否、否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7月1日     否、否   10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1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 113年8月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 114年4月10日(撤回上訴) 否、是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2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5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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