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3至4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於上揭向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請求時,已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考量本案受刑人所犯罪數、定執行刑之界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堪認有限,依比例原則為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平,綜爰認尚無使受刑人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六、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112年6月12日 同左 112年7月12日 執行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1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772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9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9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3至4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