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冠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林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罪(3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均屬竊盜類型犯罪,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相異,各罪仍具獨立性,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59、2087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4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4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3月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觀執更字第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3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