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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志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部分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8、10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4月=1年6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9日(聲請人誤載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9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  110年10月28日 編號1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月1日間至108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  110年10月2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月1日間至108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  110年10月2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月1日間至108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  110年10月2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月1日間至108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  110年10月28日  6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月1日間至108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  110年10月2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月1日間至108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  110年10月2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月1日間至108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  110年10月28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00號  111年4月13日 同左  111年5月1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4月 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14年1月8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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